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临法民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申爱玲��山东德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爱玲,山东德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山东临朐通达综合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民初字第408号原告申爱玲。委托代理人尹秀娟,临朐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东德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景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培学,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山东临朐通达综合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西芝,董事长。���告申爱玲与被告山东德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利机械公司)、第三人山东临朐通达综合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综合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尹秀娟、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培祥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通达综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生活费83160元、经济补偿金97728元、返还集资款3000元、档案户口管理费2050元、风险金1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2年11月6日向临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仲裁委作出裁决后,原告对裁决不服,提起诉讼。劳动仲裁裁决认定的劳动关系于2005年12月31日终止无法律依据,原告申请超过时效属判令不当。劳动仲裁将原告2011年12月去��理失业登记使用的2006年1月份被告去人社局备案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认定为解除终止时间为2005年12月,原告认为劳动部门对劳动合同解除、备案手续是作为劳动管理机关对劳动合同解除的情况掌握和统计的手段,不是法律规定的程序,劳动合同的解除是企业行为,不是行政行为,备案与否不影响劳动合同解除的效力,被告用无效的手续去人社部门备案,人社部门若审查手续是否合法,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劳动仲裁将备案手续认定为解除生效无法律依据,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和人社部门共同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2005年12月31日作出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和处理决定未送达原告,因此无效。原告2011年12月去劳动部门办理失业手续时,被告的劳资人员才拿出档案和2005年12月的有关手续,收取了户口管理费、档案管理费并出具证明,原告才��情被解除劳动合同,仲裁时效应从2011年12月起计算。原告申请仲裁未超时效。第三人和被告应当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于1980年4月在临朐县电机厂参加工作,1992年10月临朐县钛设备厂和县电机厂合并成立临朐县通用机械厂,1993年10月通用机械厂改制为山东临朐通达机械股份有限公司,1998年3月山东临朐通达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分离出山东临朐轻骑配件有限公司,原告被分到该单位。2003年10月组建山东德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原告又被转移到该单位,2003年10月被放假回家。合同期满后原告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单位不同意放假在家,既不安排原告上班,也不缴纳各项保险,使原告生活无保障,养老医疗也都无着落。被告原法定代表人早有分离公司剥离资产逃脱债务、减退人员甩掉包袱达到脱壳经营的目的。被告被吊销营业执照不是因长期经营不善,而是有目��解散人员甩掉包袱。2003年分离出的轻骑配件公司正常生产经营原通达公司的生产产品,为了达到其目的,先成立清算组而不进行清算,而后又不参加年检故意被吊销营业执照。被告不是单一独立的企业,不是因经营困难而被吊销营业执照,他是有关联性的在转移财产、脱壳经营的情况下产生的,因此不能单纯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去处理,应当考虑实际情况。原告认为被告和原告的劳动关系存续至2011年12月,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的权益附有连带责任,应当共同承担赔偿损失。被告德利机械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时效,要求被告返还集资款、管理费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通达综合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80年4月在原临朐县电机厂参加工作,1992年10月临朐县钛设备厂和该厂合并成立山东临朐通达机械有限公司,1998年3月山东临朐通达机械有限公司分离出山东临朐轻骑配件有限公司,原告被分到该单位工作。原告称2003年10月原告被调至被告处工作,当月被放假。2004年3月11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本人愿意编制保留在德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因事不能上班。根据临金集字(2004)第4号文件精神,自愿交纳四金和医疗保险。申请人:申爱玲”。2005年12月31日,被告作出“关于与申爱玲同志终止劳动合同的决定,申爱玲,女,1963年12月出生,1980年4月参加工作,2004年4月调入德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于2005年12月31日期满,经公司研究,决定与其终止劳动合同。”2016年1月15日,被告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并向劳动行政部门备案。被告提交EMS邮政快递复印件一份,证明已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邮寄给原告,原告拒收��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该快递不予认可。2011年12月原告以2006年1月份向劳动行政部门备案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及被告于2005年12月31日作出的《关于与申爱玲同志终止劳动合同的决定》办理了失业登记及档案托管手续。2008年12月22日,因被告德利机械公司未参加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集资款、风险金,但未提交证据证明。2012年11月,原告向临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请求裁决原告及案外人山东临朐通达综合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生活费83160元、经济补偿金97728元、返还集资款3000元、档案户口管理费2050元。2014年12月24日,临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临劳人仲案字(2013)第011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告对上述裁决不服,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2004年3月11日原告向被��提出申请,要求保留编制不上班,自愿交纳社会保险,此后原告也未到被告处工作,因此2004年3月11日之后,原被告劳动关系处于中止状态,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工资或生活费的义务。而原告主张的2004年3月11日之前的放假期间生活费,2004年3月11日原告即已知悉被告未支付其放假期间生活费,原告至迟应当自2004年3月11日起按照《劳动法》第82条规定的期限对生活费申请仲裁,本案原告于2012年11月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已超出当时法律规定的仲裁期限。故对原告主张的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经济补偿金主要是对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用人单位所做贡献的积累给予的补偿,是对劳动者过去劳动内容和成果的肯定,它兼有劳动贡献积累补偿、就业风险补偿的性质。2004年3月11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后,原告既不向被告提供劳动,被告也不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劳动关系处于中止状态,双方劳动关系中止期间不应作为计算经济补偿金期间。劳动行政部门备案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原、被告因劳动合同期满,符合终止劳动合同的规定,于2005年12月31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2005年12月31日以后,原、被告未再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也未再为被告提供劳动,2011年12月原告也以2006年1月份向劳动行政部门备案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及被告于2005年12月31日作出的《关于与申爱玲同志终止劳动合同的决定》办理了失业登记,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于2005年12月31日终止。2012年11月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等相关职工待遇,已超过劳动仲裁时效。原告主张返还集资款、风险金未提供证据证明,档案、户口管理费也不在劳动争议纠纷审理的范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申爱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申爱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洪魁审 判 员  谷长江人民陪审员  刘 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