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928民初5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原告刘铁树与被告内蒙古国宏石灰氮农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察哈尔右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铁树,内蒙古国宏石灰氮农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察哈尔右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928民初590号原告:刘铁树,男,汉族,1971年12月14日出生,初中文化,河南省河间市人,个体户,现住集宁区。被告:内蒙古国宏石灰氮农科有限公司,住所地:察右后旗。法定代表人:赵治国,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义,男,汉族,1959年11月27日出生,中专文化,察右中旗人,系该公司副经理,现住察右中旗。原告刘铁树诉被告内蒙古国宏石灰氮农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淑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铁树,被告内蒙古国宏石灰氮农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铁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内蒙古国宏石灰氮农科有限公司支付拖欠货款33559.4元并承担案件的受理费。被告内蒙古国宏石灰氮农科有限公司辩称,2013年6月份双方口头协商后就开始供货了,后来双方又签订了购销合同,并付诸实施,总之共计货款56559.4元。起诉状已认定分两次已付货款23000元(其中3000元未办手续)。尚欠33559.4元。其实际情况是被告除此两笔款外还分别于2015年12月29日付款3000元,于2013年7月15日付10700元,2013年6月27日付15000元,分别在工商银行汇款给付,有汇款凭证。以上分别5次共计51700元,实际差4859.4元。按双方原口头协议,被告要求原告全部给开据增值税发票,但原告只开了一部分,最后又全部开成了普通发票。按此计算,被告就不欠原告的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毫无异议。原告刘铁树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两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其中第一组证据是《电线电缆购销合同》,证明目的是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出售给被告保温材料、电线电缆,价格总计56559元;第二组证据是两张《对账单》,证明目的是2013年10月26日出具的截止到2013年11月26日欠以上两种材料款总计56559元。被告内蒙古国宏石灰氮农科有限公司质证时认为该合同是真实的,结算单上确认的56559元也承认,对于以上两组证据均予以认可。被告内蒙古国宏石灰氮农科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是2013年10月8日,被告给原告付款20000元,2013年7月15日通过工行给原告汇款10700元,2013年6月27日通过工行给原告汇过15000元,2015年12月29日给原告付款3000元。第二组证据是《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营业执照》。原告刘铁树质证时认为,对于2015年12月29日,被告给原告付款3000元的凭证无异议;2013年10月8日,被告给原告付款20000元的凭证无异议;2013年6月27日、2013年7月15日通过工行分别给原告汇过的15000元、10700元,这两笔都与本案无关;2013年6月27日这一项属于与被告签订本案中合同之前产生的业务往来,被告给我付的电缆款在该凭证上被告也有备注。对于第二组证据予以认可。对原告刘铁树、被告内蒙古国宏石灰氮农科有限公司无异议的证据:《电线电缆购销合同》、《对账单》、《付款凭证》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6日,作为甲方的内蒙古国宏炭素化工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内蒙古国宏石灰氮农科有限公司)与作为乙方的刘铁树签订《电线电缆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保温材料合计价款45000元,电线电缆合计价款11559元,共计56559元。内蒙古国宏炭素化工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6日为刘铁树出具两张对账单,确认截止2013年11月26日,总计欠两项材料款56559元。另查明,2013年10月8日,支付刘铁树20000元,2015年12月29日,支付刘铁树3000元。2016年5月18日,经察右后旗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内蒙古国宏碳素化工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内蒙古国宏石灰氮农科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刘铁树与被告内蒙古国宏石灰氮农科有限公司(更名后名称)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签订的《电线电缆购销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刘铁树按照合同约定供货后,双方确认截止到2013年11月26日,欠货款11559元,保温材料施工工程款4500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经支付的23000元应予以核减,故被告仍应支付原告所欠货款33559元。对于被告“2013年7月15日通过工行给原告汇款10700元,2013年6月27日通过工行给原告汇过15000元”的主张,原告刘铁树庭审中认为是与被告的其他供货关系中产生的,被告提供的两张票据时间均为双方签订合同之前,在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内蒙古国宏石灰氮农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铁树所欠货款33559元,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元,由被告内蒙古国宏石灰氮农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淑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包志娟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