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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7民初53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泽延与股权质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泽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107民初5301号起诉人:陈泽延,男,1966年10月3日,汉族,住南宁市兴宁区。委托代理人樊志雄:广西广为律师事务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冬灵: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2016年10月13日,本院收到起诉人陈泽延诉广西南宁诚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厚公司)、玉先强的民事起诉状。起诉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诚厚公司解除玉先强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兼经理职务。事实理由:陈泽延和玉先强为诚厚公司的股东,2011年1月17日起,玉先强一直担任诚厚公司的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兼经理职务。2014年底陈泽延查询公司经营情况发现,因玉先强不能偿还巨额到期个人债务,其在诚厚公司名下的全部股权质押给广西善上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诚厚公司名下的三块��地也因玉先强的个人债务连带被河北省廊坊市中级法院、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查封。近段时期,玉先强还有很多案件不能偿还到期的债务,而被债权人提起民事诉讼。依据《公司法》以及《公司章程》等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公司管理人员职务的任免、解除系企业的经营管理行为,是内部管理行为,陈泽延请求法院解除企业高级管理人员不属于人民法院的民事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陈泽延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京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家良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原告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院管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