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26民初48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张素环与王占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素环,王占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6民初4822号原告张素环,女,1968年3月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拥军、王宝正,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占鹤,男,1969年1月2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原告张素环诉被告王占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10月1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素环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宝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占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素环诉称:被告王占鹤自2013年至2014年先后向原告借取现金60000元,当时被告口头承诺什么时间用钱提前三天告知,马上返还。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无奈具状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现金60000元;2、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占鹤缺席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4日,被告王占鹤向原告张素环借款3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现金叁万正(30000正)王占鹤2013年3月14号担保人群才”。2014年4月24日,被告王占鹤再次向原告张素环借款3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现金叁万正(30000正)王占鹤旦保人延群才2014年4月24号”。两笔借款共60000元整,经原告张素环催还,被告王占鹤至今分文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两份、延群才证人证言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素环要求被告王占鹤偿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原告张素环提交的两张借条及借款担保人延群才的证人证言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占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占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素环借款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王占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兴审 判 员 郝耀华人民陪审员 刘永相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振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