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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523民初34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山东国一橡胶有限公司与王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国一橡胶有限公司,王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23民初3465号原告山东国一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大王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传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被告王伟。原告山东国一橡胶有限公司诉被告王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国一橡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5日,原、被告订立了买卖合同,双方约定:若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期限为2013年8月25日至2014年8月25日止。在合同期限内被告共欠原告货款及利息共计1678563.20元。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讨要,被告都以没钱为由拒付至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王伟支付原告货款1353680元及利息324883.20元,共计1678563.20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5日,原告与双滦区津伟汽车配件经销处签订工程轮胎代理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授权双滦区津伟汽车配件经销处在河北省承德市地区独家销售原告生产的“岳宝牌”工程胎,代理销售的期限自2013年8月25日起至2014年8月25日止,货款结算实行款到发货,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与双滦区津伟汽车配件经销处多次发生业务,截止2014年3月28日,双滦区津伟汽车配件经销处共欠原告货款845200元,扣除原告负担的运费11500元后其尚欠货款833700元,同年4月2日,被告及双滦区津伟汽车配件经销处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同年5月13日,原告与双滦区津伟汽车配件经销处再次发生工程胎买卖业务,货款共计518980元,扣除原告负担的运费10500元后尚欠货款508480元。上述货款共计134218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支付。另查明,案外人双滦区津伟汽车配件经销处系个体工商户,被告系其业主,其于2016年8月1日注销。庭审中,原告表示其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342180元且自愿放弃向被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工程轮胎代理销售合同一份、销售明细一份、销售清单一份、出库单一份、欠条一份、物流运输合同一份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双滦区津伟汽车配件经销处之间签订的工程轮胎代理销售合同实为工程轮胎买卖合同,双方发生业务期间双滦区津伟汽车配件经销处共欠原告货款1342180元证据充分,现该经销处已注销,相应货款应由作为其业主的被告承担,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该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向被告主张利息的诉讼主张,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国一橡胶有限公司货款13421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07元,减半收取9953.50元,由原告负担1994.70元,由被告负担7958.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芳芳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