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1民初38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天津市正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园园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1民初3861号原告:天津市正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和平区福安大街和平园7-702。法定代表人:董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维宣,男,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鹤芬,女,该公司职员。被告:王园园,女,196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天津市和平区营口道**号。原告天津市正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园园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维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园园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正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自2014年6月6日至2016年5月5止23个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2252.57元,机电设施费750.77元,两项合计3003.34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5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向被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物业合同关系,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房屋建筑面积108.82平方米。被告自2014年6月6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止未交纳物业费,累计欠费3003.34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被告王园园未作答辩。因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故对当事人的陈述和原告提交的:1.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备案证明各1份;2.原告与案外人天津市和平区新世界花园小区业主大会签订的两期《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各1份;3.天津市房地产登记簿查询证明及常住人口信息;4.欠费明细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是具有资质证书的物业服务企业,被告是天津市和平区新世界花园1-4-702号房屋的业主。2011年6月2日,原告与案外人天津市和平区新世界花园小区业主大会签订《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期三年,自2011年6月6日起至2014年6月5日止。业主大会代表全体业主将新世界花园委托原告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并对物业管理服务事项和双方的权利义务、物业管理服务标准进行了相关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用采取包干制的形式收取,多层住宅、高层住宅物业管理服务费按建筑面积0.9元/月/㎡,配备电梯、消防、二次供水等机电设施费的运行、维护、管理费用1-4号楼按建筑面积0.3元/月/㎡的标准,由业主于每月10日前交纳。逾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应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日5‰比例交纳违约金。该合同期满后,原告又与该案外人签订了《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期三年,自2014年6月6日起至2017年6月5日止。其余权利义务与前述合同相同。2014年6月6日至2016年5月5日止,被告王园园欠付应向原告交纳的物业管理服务费2252.57元,机电设施费750.77元,共计3003.34元。本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前后两期物业服务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按照合同约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该两份合同对该小区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作为物业服务企业履行了对该小区的服务义务,被告作为该小区业主理应受该合同的约束,承担给付原告物业管理服务费和机电设施费的责任。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和机电设施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作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其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园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天津市正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4年6月6日至2016年5月5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2252.57元,机电设施费750.77元,共计3003.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园园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军审 判 员 侯振华人民陪审员 侯延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田文静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