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民终30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陶建华与张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东,陶建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民终30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东。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明,南通市通州区城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建华。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恒华、季春,南通市通州区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东因与被上诉人陶建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6)苏0612民初9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东上诉请求:改判其不承担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陶建华等人所交的出国费用是交给张某的。因张某处没有出国事宜,陶建华到如东公安经侦反映情况,后听说张东有出国到印尼的任务,张东接受了陶建华等人的出国费用,张东写的欠条是指陶建华等人出国以后返还给陶建华;后张东将钱转交给了江苏国厦建设有限公司,准备为其办理到印尼的劳务,但陶建华等人又违约不去了,故这些费用不应当返还。陶建华答辩称,张东与张某是合伙关系,后张东承担张某的债务、向陶建华等人出具了欠条,欠条就是表明由其承担还款的责任。张东称系陶建华等人违约,没有依据。请求维持原判。陶建华一审诉讼请求:判令张东返还出国费用5万元并归还护照。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2月,案外人张某经手收取陶建华等10人去泰国曼谷机票款、签证款和费用每人5000元,承诺去泰国之后两个月返还。后张某将此款转给了张东。因张东未能为陶建华等人办理出国签证手续,张东于2015年10月8日向陶建华出具了金额为50000元的欠条。次日,陶建华从张东处拿走施桂林的5000元。张东尚欠陶建华等人45000元未能返还。审理中,张东已经返还了陶建华的出国护照。一审法院认为,张东收取了陶建华等人出国的机票、签证等费用,而未能为陶建华等人办理出国签证手续,且张东已经向陶建华出具了欠条,张东理应返还陶建华等人交纳的出国费用。张东辩称陶建华不愿出国、构成违约,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法院不予采信。陶建华主张的出国护照,张东已经返还,故无需再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一、张东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陶建华出国费用45000元;二、驳回陶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陶建华负担62元,由张东负担463元。本院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东出具给陶建华的欠条中包含多人的钱款,因欠条向陶建华出具,陶建华可凭欠条主张权利,其中包含的他人钱款,由陶建华与其他人自行处理。张东否认收到钱款,但其在清楚钱款由来的情况下出具欠条,表明其自愿承担还款责任。张东称其出具欠条认可收取该款是另行为陶建华等办理出国劳务手续、钱款已经上交,后因陶建华等违约,故该款不予返还。但张东没有提供与陶建华等人的劳务中介或其他合同,陶建华不予认可,张东不能证明其所称的“口头”约定及陶建华等违约的事实存在。原审法院判令张东根据其出具的欠条还款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张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 玮代理审判员 杜太光代理审判员 张晓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