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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11刑初5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林国栋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国栋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11刑初594号公诉机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国栋,男,1956年8月26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福州市仓山区,暂住地福州市鼓楼区。因本案于2016年6月8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6)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国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国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3月初某日晚上,被告人林国栋在其暂住处福州市鼓楼区某宿舍内,由“依舵”(身份不明)提供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林国栋提供吸毒工具,容留吸毒人员陈某某(已被行政处罚)、“依舵”,一起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2、2016年6月6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林国栋在其暂住处,由林国栋提供毒品甲基苯丙胺及吸食工具,容留陈某某一起以烫吸的方式吸食。3、2016年6月7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林国栋在其暂住处容留吸毒人员陈某某一起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当晚6时许,陈某某从外购得毒品后,又至林国栋暂住处,与林国栋一起吸食,后于23时许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林国栋和吸毒人员陈某某的尿液样本经现场检测均呈甲基苯丙胺阳性。另查明,公安机关当场从被告人林国栋暂住处内提取到用于吸食毒品的工具冰壶及两袋分别净重0.58克、0.06克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经检验,从上述提取到的冰壶及白色晶体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林国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吸毒工具、毒品的物证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福建省毒品实物缴交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职务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现场检验报告书、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闽警院司鉴中心(2016)毒检字第0386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国栋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林国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国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8日起至2017年3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自制吸毒工具冰壶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瑞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范智琴附:本案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