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8民终24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李洪宝与魏爱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洪宝,魏爱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民终24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洪宝,现住营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岚,辽宁长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爱丽,现住营口市。上诉人李洪宝因与被上诉人魏爱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2016)辽0802民初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洪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岚,被上诉人魏爱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洪宝上诉请求:一、撤销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2016)辽0802民初30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二、依法追加魏红新共同生活的王琪为本案当事人;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根本没有与魏红新发生真实借贷行为,且本案其中一张欠条是利息。被上诉人魏爱丽辩称,应当以条为准,一审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魏爱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判决被告偿还欠款16.6万元及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与魏红新(系原告之父,2016年1月12日去世)之间有多次金钱往来。2015年11月4日,被告李洪宝向魏红新出具借条2张,分别载明借款为3.6万元和13万元。魏红新去世后,原告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在征得其他继承人同意的情况下,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2笔借款16.6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父亲与被告之间存在多次金钱往来,现原告能够举证证明被告出具的欠款,应当认为双方之间存在借款的意思表示。被告抗辩借款没有实际发生,但被告及其提供的证人均表述为被告多次向原告支付款项,在原告未向被告支付任何款项的情况下,被告又要向原告出具借条,于法无据。故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追加的王琪,非本案当事人,也不是借款的权利人,也无证据证明是魏红新的法定继承人或委托代理人,故被告即使向王琪履行过还款义务,也不能对抗原告的权利。被告可在有相应证据后,依据不当得利向王琪另行主张权利。双方未约定利息,可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判决:一、被告李洪宝偿还原告魏爱丽欠款人民币16.6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1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上述款项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若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3,620元由被告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洪宝对于其给被上诉人魏爱丽的父亲魏红新所出具的欠条真实性无异议,故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由于上诉人李洪宝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涉案欠款并未实际发生,且上诉人李洪宝主张其中3.6万元欠条实为利息,但并未就欠条约定利率、利息产生时间等进行合理说明,故上诉人李洪宝应当依照欠条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被上诉人魏爱丽在享有对其父亲魏红新该笔债权继承权的情形下,有权要求上诉人李洪宝向其履行还款义务。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洪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洪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友占代理审判员 朱 丹代理审判员 狄 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