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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04民初40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邓卫建与张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卫建,张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4民初4064号原告:邓卫建,。委托代诉讼理人:张树学,上海仁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诉讼理人:朱云桥,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沈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波。原告邓卫建与被告张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原告邓卫建于当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张波银行存款96133元或查封、扣押等其额财产。原告于同年7月29日向本院交纳35000元作为担保。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实际冻结被告张波在中国农业银行上海漕宝路支行账号为62×××73银行存款96133元。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5日、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云桥、被告张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卫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4年12月24日到实际归还之日期间的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7月20日的利息为26133元),按年利率22.4%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归还日期2015年1月31日,2014年12月22日原告向被告转账430000元,2014年12月24日原告向被告转账70000元;因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经宝山区公证处公证为具有强制执行效力,被告未按时归还的情况下,原告向宝山区公证处申请签发执行证书,宝山区公证处审核时发现2014年12月24日的一笔转账单中,未显示原、被告的全名,仅显示部分名字,宝山区公证处无法认定该70000元的转账,故仅签发了一份430000元的执行证书。因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被告张波辩称,没有实际收到原告诉称的70000元;原告将被告上海的房屋强行查封拍卖,为何当时没有直接一并主张70000元,上海市宝山公证处公证书中已扣除案涉借款70000元;原告出借430000元给被告时采用了不正当手段将430000元从被告银行卡中转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4年12月22日,原告(出借人邓卫建,乙方)与被告(借款人张波,甲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甲方借款用于自身生意周转;本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限为壹个月,自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1月21日止(自实际放款之日起算);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为同期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利随本清(现银行同期贷款处基准利率:5.6%);借款的支付:还款方式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和利息,采用到期还款方式;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各方支付借款的,对方均应出具收据;违约责任:1、借款人不按合同规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出借人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全部或部分借款。2、借款人如逾期不归还借,出借人有权追回本息,并按照借款人借款金额的万分之六向借款人计收逾期罚息,直至逾期款项还清为止。逾期利息和利息均按日累计计算。……;本合同如经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经公证后即具有强制执行效力。若甲方未按时清偿债务(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债务),乙方有权向原告公证机关申请执行证书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甲方自愿接受强制执行,放弃诉权。于此情况下,不再适用本合第八条有关诉讼的约定。……等等。当日原、被告至上海市宝山公证处对上述借款合同进行了公证,2015年1月5日,该公证处签发(2014)沪宝证字第17589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卡转账200000元、230000元至被告62×××71银行卡中;2014年12月24日,原告通过ATM转账70000元至被告账号为62×××73银行卡中。二、2015年1月26日,原告向上海市宝山公证处申请签发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执行证书,同年2月21日该处签发(2015)沪宝证执行字第58号执行证书,该执行证书载明“执行标的:1、贷款本金人民币肆拾叁万元(小写:430000元);2、应付利息计人民币柒仟玖佰玖拾捌元(小写:7998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即月息1.86%;计算方式:贷款本金*1(月)*1.86%];3、自二O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上述本息清偿之日,因被申请执行人不履行债务或履行不适当而发生的逾期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方式:逾期贷款本金*逾期天数*0.06%)”。该执行证书中执行标的已由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完毕。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2014)沪宝证字第17589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15)沪宝证执行字第58号执行证书、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卡转账单、农行上海漕宝阳支行ATM转账成功交易清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依约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张波未能按约及时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波偿还借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合同期限内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一次开庭时,被告辩称原告通过不正当手段将借款430000元从被告账户上转走,本院告知原告应向有关公安机关报案并给予被告一个月期限处理本案纠纷,直至第二次开庭时,被告以工作较忙为由未能及时向公安机关进行报案,故被告此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其他辩称意见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邓卫建借款本金70000元。并同时支付上述借款的合同期限内利息和逾期还款利息,其中合同期限内利息为1307元,以借款本金7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2.4%,自2014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23日止;逾期还款利息以借款本金7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2.4%,自2015年1月24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与借款本金一并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4元,减半收取计1102,财产保全费982元,合计2084元,由被告张波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102元,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财产保全费982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204元。(上诉法院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账号:20×××88)审判员  张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丁纯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