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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903民初17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开道与舒海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开道,舒海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03民初1727号原告:李开道,男,196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岱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壮论,岱山县恒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舒海峰,男,1978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原告李开道与被告舒海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舒海峰去向不明,本院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开道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壮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海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开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舒海峰支付材料款3147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舒海峰在衢山为他人装潢别墅楼,多次从李开道处购买装潢材料。双方于2015年8月9日对材料款进行了结算,舒海峰尚欠货款31470元,舒海峰在账单上签名确认。后经催讨,舒海峰一直不予支付,故李开道诉至法院。李开道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1本,拟证明李开道所从事的行业;2.账单1份,拟证明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舒海峰的欠款情况。舒海峰未做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及提供证据。对李开道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李开道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建筑五金、纤维板零售。自2015年7月始,舒海峰多次从李开道处购买装潢材料,后双方进行了结算,舒海峰尚欠李开道货款31470元,舒海峰在账单空白处签名确认,并附电话号码(138××××1411)。后经多次催讨,舒海峰一直未予支付。本院认为,根据李开道提供的账单等证据,本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欠款的事实,双方对货款进行结算并由舒海峰签名确认后,舒海峰未及时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对李开道要求舒海峰支付材料款314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舒海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舒海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开道货款314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7元,由舒海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学静代理审判员  王 娟人民陪审员  薛洪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庄嘉超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