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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502刑初4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吴某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02刑初418号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又名吴运动),无业。1988年4月9日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8年12月2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5年12月1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营市看守所。辩护人黄明荣,山东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以东区检公刑诉﹝2016﹞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2016年9月8日,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以东区检公刑追诉﹝2016﹞3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向本院追加起诉,本院予以合并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辩护人黄明荣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吴某等人帮着王某多次联系单秀龙索要欠款未果,后联系不上单秀龙。2015年10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吴某伙同他人来到东营市东营区石大花园21号楼东单元201室单秀龙住处,发现李某乙正在该处租住,吴某让被害人李某乙搬离,李某乙拒绝。被告人吴某等人即采用暴力殴打手段将李某乙带离此处并先后辗转至东营区建安公司、吴杨村等地,直至当日18时许,才将其放走。期间,被告人吴某等人对被害人李某乙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二、非法持有枪支罪自2015年开始,被告人吴某非法持有一支改装的单管猎枪,并将该枪藏匿于其女友李某甲位于胜利石油管理局胜南社区滨海花苑11号楼1单元1102室的家中。在被告人吴某于2015年12月1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公安机关抓获后,李某甲于2016年4月份将该枪交给王某保管,直至同年6月8日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该枪以火药为动力,具有致伤力,构成枪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结伙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且将被害人打致轻微伤,其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数罪并罚。并提供了物证(照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一、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吴某等人帮着王某多次联系单秀龙索要欠款未果,后联系不上单秀龙。2015年10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吴某伙同他人来到东营市东营区石大花园21号楼东单元201室单秀龙住处,发现李某乙正在该处租住,吴某让被害人李某乙搬离,李某乙拒绝。被告人吴某等人即采用暴力殴打手段将李某乙带离此处并先后辗转至东营区建安公司、吴杨村等地,直至当日18时许,才将其放走。期间,被告人吴某等人对被害人李某乙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未提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二、非法持有枪支罪自2015年开始,被告人吴某非法持有一支改装的单管猎枪,并将该枪藏匿于其女友李某甲位于胜利石油管理局胜南社区滨海花苑11号楼1单元1102室的家中。在被告人吴某于2015年12月1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公安机关抓获后,李某甲于2016年4月份将该枪交给王某保管,直至同年6月8日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该枪以火药为动力,具有致伤力,构成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未提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甲、王某、陈某的证言,法医物证鉴定书,枪支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科学技术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另查明:2015年10月24日,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接被害人李某乙报警后对本案非法拘禁罪立案侦查,并于同年11月30日20时许在东营市东营区燕山路世家宾馆310房间将被告人吴某抓获,吴某对非法拘禁他人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2016年5月13日,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滨南分局接举报线索后对吴某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立案侦查,吴某对其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未予供认。被告人吴某于1988年4月9日因犯抢夺罪被我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8年12月2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我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上述量刑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供述、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结伙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且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致其轻微伤,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其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具有致伤力的枪支一支,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一人犯二罪,应数罪并罚。本案非法拘禁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吴某与他人共同积极参与实施犯罪,且同案犯在逃,故不宜区分主从犯。非法拘禁过程中有殴打被害人行为,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对非法拘禁罪部分予以供认,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予以认可,可酌情从轻处罚。涉案枪应当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二、扣押于侦查机关的单管猎枪一支由侦查机关予以没收,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珊珊人民陪审员  杨军华人民陪审员  巩永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清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