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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106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王恒仁与吴占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恒仁,吴占军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106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恒仁,男,1960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猛,辽宁紫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占军,男,197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上诉人王恒仁因与被上诉人吴占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法库县人民法院(2016)辽0124民初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恒仁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吴占军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对于《林地转让合同》内容认定错误,认为第三人孙士全基于此合同取得了争议林地承包经营权,存在明显错误。合同名称与内容不一致应以内容为准;从转让价款来看,仅可能是卖树,该合同写明林地的四至,目的是为了明确卖树范围而不是土地转让;该合同如果是林地转让应该明确承包期限;合同一方当事人靠边屯村委会以及村委会负责人和合同签字人陈洪坤事后多次证实,否认该合同包含土地流转的内容,一审法院应予确认。2.一审法院对于《林地转让合同》效力认定错误,该合同如果涉及土地承包转让事项,应当归于未生效。本案中第三人孙士权不是双台子乡靠边屯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吴占军提供的合同中并没有任何村民会议决定和村民签字同意,也没有依法报请双台子乡人民政府批准,该合同缺乏法定生效要件,应认定未生效。3.第三人孙士权与吴占军之间土地承包关系认定上,一审法院存在严重错误。孙士权没有取得该争议土地的合法承包权,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假如孙士权取得该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其转包行为也是无效的。4.该争议土地是归王恒仁所有,多年来王恒仁对此土地管理和耕种,村民对土地属于王恒仁无异议,靠边屯村委会和村委会主任、合同经办人和签字人陈洪坤均多次证明,争议地块没有承包流转。由王恒仁耕种管理属实。一审法院对合同及第三人孙士权与吴占军之间承包关系认定上存在严重错误,对于争议地块自始以来由王恒仁耕种并得到村委会、村民一致认可这一事实没有查清。吴占军没有提供答辩意见。吴占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恒仁赔偿2015年玉米经济损失2500元,并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12月31日,甲方靠边屯村委会与乙方孙士权签订《林地转让合同》,约定:“甲方将靠边屯村南长垅子及南恒头子二片林地卖给乙方。林地地点四至:(南块)南长垅子方块树,四至为:东至道、北至张山地、南至南长垅子、西至南长垅子,土地面积20亩,杨树320棵。卖树及交纳时间:2006年12月31日,交纳现金共计5万元,订本合同时一次性交清。本合同内规定和要求:经甲乙双方协定同意,谁承担交抵押金和挖树疙瘩,谁来承担植树,如甲方承担交抵押金和挖树疙瘩,就由甲方来植树;如果乙方承担交抵押金和挖树疙瘩,就由乙方来植树经营管理,费用甲方就不承担”。孙士权交纳5万元转让费后,于2007年将林地内原有的林木砍伐后,又重新栽植了树木。2008年至2013年,孙士权将其承包的靠边屯村南长垅子地块林地转包给吴占军之父吴忠林,承包费用一年一交。2012年5月份,王恒仁将吴占军之父吴忠林所耕种的玉米毁了3.5亩。经(2013)法民秀初字第553号民事判决:王恒仁赔偿吴忠林2012年种植玉米的纯收益3010元。王恒仁上诉后,2013年12月6日,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沈中民一终字第202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1月1日,孙士权将其承包的靠边屯村南长垅子地块林地20亩转包给吴占军,转包费5000元,承包期限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同年春,吴占军在所承包的林地上种植了玉米。之后王恒仁毁种4.5亩。2014年9月份,王恒仁将吴占军所承包的20亩林地范围内所种的4.5亩玉米收获。经(2015)法民秀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王恒仁赔偿吴占军2014年种植玉米的纯收益损失5513元。2015年1月1日,孙士权将其承包的靠边屯村南长垅子地块林地转包给吴占军,转包费5000元,承包期限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2015年春,吴占军在所承包的林地上种植了玉米。同年秋,王恒仁将吴占军所承包的林地范围内所耕种的玉米收获1.3亩。经吴占军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法库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吴占军种植的该1.3亩玉米2015年纯收益进行鉴定,鉴定值为715元。另种植玉米成本损失330元/亩×1.3亩=429元。一审法院认为,法库县双台子乡靠边屯村委会与孙士权签订的《林地转让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孙士权对案涉的林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权,其将该地转包给吴占军系合法转包行为。吴占军承包后对该林地具有经营管理权,王恒仁将吴占军在该地上种植的1.4亩玉米收获,已构成侵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吴占军请求王恒仁赔偿损失于法有据,事由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王恒仁抗辩主张案涉土地是其开荒地,但王恒仁对该土地并未与第三人靠边屯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亦未记载在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其对争议地块享有承包经营权,故对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王恒仁抗辩主张靠边屯村委会与孙士权签订的《林地转让合同》转让的是树,不包括林地。根据《林地转让合同》及相关条款,王恒仁主张并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恒仁赔偿收获吴占军2015年种植的1.3亩玉米损失1144元(纯收益损失715元+成本损失429元)。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给付。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恒仁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土地上种植的玉米系吴占军种植,王恒仁对吴占军种植的玉米进行了毁坏的事实,并无异议,故一审法院认定由王恒仁对毁损吴占军的玉米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王恒仁提出确认《林地转让合同》无效的上诉主张,法库县双台子乡靠边屯村委会与孙士权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林地转让合同》,其内容并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孙士权对案涉的林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其将该地转包给吴占军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吴占军承包后对该林地具有经营管理权,而王恒仁既未提供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亦未提供该土地的承包合同等,其提供的1990年交纳的开荒费120元的票据不足以证明其现对争议地块享有承包经营权,故一审法院认定由其承担毁损他人财物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故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内容未提出上诉请求部分,本院不再予以审查。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恒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悦审 判 员  邹明宇代理审判员  刘小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星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一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