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3民初078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卢洪良与赵鹦、徐雪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洪良,赵鹦,徐雪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07898号原告:卢洪良,男,197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城东街道寀卢村*****号,身份证号:3307241970********。委托代理人:骆飒飒,浙江良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鹦,女,197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吴宁街道迎晖南路***号,身份证号:3307241972********。被告:徐雪珍,女,1963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吴宁街道朝阳路***幢*单元***室,身份证号:3307241963********。原告与被告赵鹦、徐雪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赵鹦偿还借款80万元并支付利息753400元(其中50万元本金从2012年6月8日起按月利率2%暂算至2016年6月8日为48万元,30万元本金从2012年8月22日起按月利率2%暂算至2016年6月8日为233400元,以后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徐雪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赵鹦、徐雪珍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骆飒飒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原告在庭审中将利息部分变更为: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归还之日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6月8日、8月22日,被告赵鹦分别向原告借款50万元、30万元,均未约定借期、利率,均由被告徐雪珍提供担保。款项出借后,两被告未能归还借款,原告催讨未果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卢洪良借款8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6年6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上述本息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徐雪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鹦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赵鹦负担,被告徐雪珍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华 锋人民陪审员 韦乐姣人民陪审员 李德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旭天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