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3民终12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徐维辉、岳英德与张进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维辉,岳英德,张进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23民终12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维辉,男,1956年6月28日出生,现住昌吉州昌吉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岳英德,女,1956年1月4日出生,现住昌吉州昌吉市。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小燕,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璐,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进福,男,1984年5月10日出生,现住昌吉州昌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生荣,新疆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维辉、岳英德、张进福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昌吉市人民法院(2016)新2301民初1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维辉、岳英德的共同诉讼代理人于小燕、王璐,上诉人张进福及其诉讼代理人黄生荣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债务的出借人主体、借款本金数额及利息计算方式均存在争议,上诉人张进福出具的借条仅载明了所借款项的来源及数额,并未明确出借人主体,讼争的债权债务涉及上诉人徐维辉、岳英德的女儿徐芹芹,且上诉人张进福在二审中提供的新证据反映其向第三人徐芹芹支付过多笔款项,该款项与本案讼争债���有无关联均须徐芹芹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才能查清,一审遗漏了必要共同诉讼人。其次,对于借款本金如何确定的问题,借条载明的数额与银行转账的数额不一致,对于差额部分是否实际履行应进一步查明。再次,上诉人徐维辉、岳英德与新疆中保典当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综合费率的性质应进一步查明。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昌吉市人民法院(2016)新2301民初113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昌吉市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岳德英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542元退回上诉人岳德英;上诉人张进福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181元退回上诉人张进福。审判长 赵建生审判员 赵瑞琴审判员 周美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钞 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