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津0104民初86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5-07

案件名称

缙云县东方广告有限公司与密山大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缙云县东方广告有限公司,密山大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4民初8626号原告:缙云县东方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五云镇。法定代表人:胡凯耀。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枝钦。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美伶,天津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密山大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密山市密山镇。法定代表人:祝建平。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泉,天津津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缙云县东方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密山大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缙云县东方广告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枝钦、林美玲,密山大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缙云县东方广告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8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天津尚8南开区263国际产业园主楼发光字广告牌制作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第七条约定,原告设备及施工人员(材料)进场时,被告支付预付款8万元;原告负责供应的发光字运输进场时,被告支付进度款1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1月29日开始施工。被告于2015年11月20日以现金方式给付原告预付款8万元,2015年12月24日以转账给付原告进度款2万元。但在安装工程即将完工之时,该项工程非因原告过错被叫停。而剩余进度款8万元被告一直未付,故成讼。被告密山大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根据被告与案外人城市之间(天津)园区运营有限公司签订的安装合同约定,由城市之间(天津)园区运营有限公司负责办理审批手续,该项目未能如期施工导致的后果应由案外人城市之间(天津)园区运营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另,原告没有项目施工的资质,故该安装合同应为无效合同,相应的损失应由原告负担;同时原告没有切实履行合同7.2的规定,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密山大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认原告缙云县东方广告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天津尚8南开区263国际产业园主楼发光字广告牌制作安装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该合同第7.2条约定,原告负责供应的发光字运输进场时,被告支付进度款10万元,现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按约定履行了发光字运输进场义务,而被告在给付2万元后余款8万元一直未付,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基于其与案外人城市之间(天津)园区运营有限公司签订的安装合同约定,该项目未能如期施工导致的后果应由案外人城市之间(天津)园区运营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一节,本案不予涉及,被告应另行解决。对于被告的其他抗辩理由,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密山大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缙云县东方广告有限公司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密山大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缙云县东方广告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金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悦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