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6民初28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周时民与尤信爱、谢恩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时民,尤信爱,谢恩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6民初2821号原告:周时民。委托代理人:王喜军,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尤信爱。被告:谢恩珠。原告周时民与被告尤信爱、谢恩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时民委托代理人王喜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信爱、谢恩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时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尤信爱、谢恩珠支付原告借款390000元及利息89700元(从2014年5月12日起计算至支付之日止,按月息1分,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合计4797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7日,被告尤信爱向原告借款2030000元,约定2012年6月22日归还,借条约定被告尤信爱提供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东路30号凯旋广场310B商铺作抵押,并由张忠超担保,约定月息3分。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款,到2012年11月6日已欠利息300000元,被告尤信爱打了一张300000元的借条,2012年12月被告尤信爱还款2000000元,尚欠330000元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2013年12月12日被告尤信爱打了一张390000元的欠条:“约定2014年5月12日前还清,超过月息一分”。至今被告未履行。被告尤信爱、谢恩珠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7日,被告尤信爱向原告周时民借款203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12年6月22日,月息3分。原告通过网转的方式将现金2000000元转至被告谢恩珠账户,原告将30000元现金交付被告尤信爱,被告尤信爱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周时民先生人民币贰佰零叁万元整,于2012年6月22日归还。此款通过网银支付至工行6222081107000082866谢恩珠收。借款人:尤信爱,担保:张忠超,月息3分,2012.6.7。借款到期后,被告尤信爱未能还款,2012年11月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息300000元,被告尤信爱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周时民现金叁拾万元正(300000元),借款人:尤信爱,2012.11.6。2012年12月,被告尤信爱还款2000000元,2013年12月12日,被告尤信爱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借到周时民现金叁拾玖万元正(390000元)。期限2014年5月12日之前还清,超过月息壹分。借款人:尤信爱,日期:2013.12.12。后原告催要欠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汇款明细、收条、欠条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尤信爱向原告周时民借款,双方在自愿基础上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2012年12月被告尤信爱偿还原告2000000元,按照法律规定,该款应先充抵借款利息,故本院对被告已支付原告此前的利息予以确认,虽然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但被告已履行完给付利息,对利息多支付部分依法不予返还,被告偿还后尚欠原告330000元。2013年12月12日,被告尤信爱以欠条的形式确认被告欠原告390000元,即自2012年12月至2013年12月,双方确认利息为90000元。经计算,该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的利率标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应按照双方借条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久拖不还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90000元及按月利率1%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以及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证据,其要求被告谢恩珠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尤信爱、谢恩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尤信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时民偿还借款39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4月17日止,按照月利率1%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周时民对被告谢恩珠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9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尤信爱承担,于给付原告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姜如明代理审判员 李玉杰人民陪审员 刘 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飞飞附:相关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