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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8刑初4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王锡城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锡城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8刑初420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锡城。曾因犯诈骗罪,分别于2002年1月、2003年8月、2005年11月、2008年9月被各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一年六个月、二年九个月、六年六个月;曾因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3月6日被原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5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6年2月19日被羁押审查,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6〕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锡城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7月7日受理后,因本案不适用简易程序,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锡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期间,被告人王锡城在本市姑苏区因果巷等处,以老板儿子被打需要找人认人为由,分开被害人,要求被害人的手机交给他人保某,最后从保某手机的被害人那某手机,实施诈骗5次,共计骗得价值人民币30150元的手机16部。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锡城诈骗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锡城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锡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锡城对起诉书的指控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期间,被告人王锡城在本市姑苏区因果巷等处,寻找青少年为作案对象,冒充所谓“老板”手下,虚构“老板”儿子被打、怀疑是被害人所为的事由,佯装要求被害人分别在监控探头下接受“老板”儿子辨认是否为打人者,借口在辨认中不得带手机,谎称帮被害人保某手机的方式,骗取被害人给付的手机后离开现场,共计诈骗作案5次,骗得手机16部,其中11部认定价值合计人民币3015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12月6日,被告人王锡城在本市姑苏区因果巷,以上述方法实施诈骗,骗得被害人周某的苹果牌iPhone5手机1部、被害人时某的价值人民币2800元的苹果牌iPhone6手机1部、被害人沈某的价值人民币1690元的苹果牌iPhone5S手机1部、被害人张某的价值人民币3200元的苹果牌iPhone6手机1部。2、2015年12月25日,被告人王锡城在江阴市青果路胡大饭店,以上述方法实施诈骗,骗得被害人陈某甲的价值人民币4770元的苹果牌iPhone6S手机1部、被害人刘某甲的价值人民币3420元的苹果牌iPhone6手机1部、被害人施某的苹果牌iPhone6手机1部和被害人刘某乙的魅族牌手机1部。3、2016年1月18日,被告人王锡城在本市姑苏区牧歌KTV内,以上述方法实施诈骗,骗得被害人徐某的价值人民币300元的华为手机1部、被害人王某甲的价值人民币4680元的苹果牌iPhone6S手机1部、被害人孙某的价值人民币3445元的苹果牌iPhone6手机1部。4、2016年1月28日,被告人王锡城在常熟市虞山镇方塔东街嗨秀派KTV内,以上述方法实施诈骗,骗得被害人顾某的价值人民币1120元的魅族牌手机1部、被害人戈某的价值人民币1350元的vivo手机1部、被害人孔某的苹果牌iPhone6手机1部。5、2016年1月31日,被告人王锡城在本市姑苏区友通数码港网鱼网咖内,以上述方法实施诈骗,骗得被害人王某乙的价值人民币3375元的苹果牌iPhone6手机1部、被害人陈某乙的苹果牌iPhone6Plus手机1部。被告人王锡城因涉嫌上述诈骗犯罪于2016年2月19日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赃物手机均未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锡城供认不讳,不持异议,其供述的事实经过,有被害人周某、时某、沈某、张某、陈某甲、刘某甲、施某、刘某乙、徐某、王某甲、孙某、顾某、戈某、孔某、王某乙、陈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监控录像(截图)予以证明。手机发票、购买凭证及收据、手机包装盒及保修书、证人曹某的证言、苏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证意见,证明本案赃物中的11部手机价值。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王锡城的前科情况。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报告、抓获经过,证明本案案发情况及被告人王锡城归案情况;人口信息资料,证明被告人王锡城的自然人身份情况。以上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锡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王锡城曾因类似诈骗犯罪行为被多次判处刑罚,仍不思悔改,又实施本案诈骗犯罪,且其系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锡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锡城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量刑情节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予以支持。据此,本院基于上述法律条款,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锡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9日起至2018年4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并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王锡城退赔尚未追回的赃物或赃物折价款发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玮代理审判员  孙丽丽人民陪审员  虞君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夏碧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