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73行初34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杭州安恒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安恒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73行初3487号原告杭州安恒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通和路68号浙江中财大厦15层。法定代表人范渊,总经理。(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李士章,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孙会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张鸿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被诉决定:商评字[2016]第44614号关于第16558266号“安全风暴中心”商标驳回复审决定。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6年5月23日。开庭审理时间:2016年7月26日。被告以原告申请的第16558266号“安全风暴中心”商标(简称诉争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质量、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消费者不易将其作为区分商品来源的标志加以识别,诉争商标缺乏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所指的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原告诉称:一、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或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知诉争商标并不足以造成误认。依据原告提交的在先判决确定的原则,诉争商标不具有欺骗性,根据审查一致性原则,诉争商标也应获准注册。二、经过持续地使用和宣传,诉争商标已经建立起较高的知名度和商业美誉,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功效。三、被诉决定同时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两法条本身存在冲突,不应同时适用。综上,原告请求撤销被诉决定。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一、诉争商标1、申请人:原告2、申请号:165582663、申请日期:2015年3月24日4、标识5、指定使用的商品(第9类0901;0906-0907;0922群组):数据处理设备;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微处理机;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电子公告牌;网络通讯设备;电池充电器。二、其他事实本案诉讼期间,原告向本院提交照片、著作权登记证书、产品宣传报道等5份新证据,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应当获准注册。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档案、商标局驳回通知书、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原告提交的证据、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一、诉争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作为商标注册。本案中,诉争商标由汉字“安全风暴中心”构成。指定使用在“数据处理设备、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针对产品安全性的宣传用语,而不会将该其作为区分上述商品来源的标志加以识别,很难使相关公众将其认定为商标标识,无法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因此,诉争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规定的不得注册为商标的标志,被诉决定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商标授权审查因各案事实情况不同可能结论各异,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并非本案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原告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诉争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带有欺骗性是指所使用文字、图形等掩盖了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商品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或产地等方面的真相,使得公众对商品的真相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案中,诉争商标“安全风暴中心”属于对指定商品的正面宣传,虽然不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性,但也不会因诉争商标的用语而造成消费者被欺骗误导。因此,诉争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被诉决定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鉴于诉争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故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注册申请的结论正确。虽然被诉决定关于诉争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认定有误,但该点瑕疵不影响被诉决定结论的正确性。原告的诉讼理由虽有部分成立,但仍不足以支持其撤销被诉决定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杭州安恒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杭州安恒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钊人民陪审员 李新平人民陪审员 郭灵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陈 月书 记 员 高 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