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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43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邱叶青与张培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叶青,张培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4376号原告邱叶青,女,汉族,1977年5月23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被告张培林,男,汉族,1978年7月23日出生,户籍住址福建省惠安县。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培林立即向原告邱叶青偿还欠款本金5833.33元,利息2015年2月25日起每月210元计至付清借款之日止,至立案之日为2520元,上述合计8353.33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诉称,2014年8月25日被告张培林因生意经营需要,在原告处以分期付款方式够买一辆本田牌飞度汽车,后续用该汽车(粵BK2lR8)向原告邱叶青抵押借款14000元,在此期间有部分借款已经还给了原告,至2015年2月25日尚欠借款本金5833.33元没有偿还。2014年8月25日原告邱叶青与被告张培林签订了购车协议和汽车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培林在一年内分十二期等额向原告付清14000元(即每月支付本金1166.66元),每月利息210元(14000*0.015),约定每月综合支付1380元,但从2015年2月25日至今,虽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所诉请的债务。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诉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相关法律后果自行承担。被告已还款7期,经核算(见附表),被告尚欠原告5434.38元本金未支付,并应支付自2015年3月25日起按月利率1.5%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培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5434.3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2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公告费500元,由原告负担38元,被告负担5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俊辉人民陪审员  邓 平人民陪审员  王丽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雪滢书 记 员  冯贝贝附表:时间 应付利息 已付款项 已还本金 计息本金 2014.8.25-9.24 210 210 1166.66 12833.34 9.25-10.24 186 210 1166.66 11642.68 10.25-11.24 175 210 1166.66 10441.02 11.25-12.24 151 210 1166.66 9215.36 12.25-2015.1.24 138 210 1166.66 7976.7 1.25-2.24 120 210 1166.66 6720.04 2.25-3.24 91 210 1166.66 5434.38 (备注:利息按月息1.5%计算)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