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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民申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天津齐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天津齐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刘国静,天津港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民申75号再审申请人(案外人):天津齐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双街镇双新大道43号。法定代表人:王升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宝辉,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中旭,北京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刘国静,女,汉族,1978年5月19日出生,住天津市北辰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天津港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北辰道与京津公路交口长瀛商业广场****层。法定代表人:赵治,该公司总经理。刘国静与天津港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升公司)代位权纠纷一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日作出(2015)辰民初字第422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4月11日,天津齐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力公司)认为原审判决错误,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齐力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管辖地应当为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二)原审原告刘国静与原审被告港升公司法定代表人之间为夫妻关系。原审判决存在事实未进行充分核实及程序严重错误。(三)原审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未通知齐力公司参加诉讼,剥夺了参与庭审、答辩、还原事实真相的程序及实体权利。(四)原审判决认定齐力公司与港升公司之间经济往来款项的金额及性质存在严重的错误。1、金额不属实。2、齐力公司与港升公司之间的经济往来不能认定为借贷关系。3、原审认定的证据涉嫌伪造。齐力公司依据审判监督程序的有关规定申请再审。刘国静提交意见称,(一)作为案外人的齐力公司向贵院提出再审申请程序不合法。1、原审案件(2015)辰民初字第4229号民事判决已经进入执行程序,齐力公司应履行向原审法院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的前置工作后,才能向原审法院提出再审申请。2、齐力公司不是本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3、齐力公司提出再审申请超过六个月法定期限。(二)齐力公司的部分陈述内容与事实不符且不属于法定再审条件。(三)原审认定的事实及证据。1、原审法院管辖本案并无不当。2、刘国静与港升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治确为夫妻关系,但刘国静起诉的是港升公司,并非赵治。齐力公司认为本案为虚假诉讼缺乏法律依据。3、齐力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审证据系伪造。该案部分借款协议、交易明细等证据曾在刘宝亮与齐力公司股权纠纷的二审庭审中出现过。该案两次庭审中,齐力公司就曾提出前述证据系伪造,尤其是齐力公司的公章和其法定代表人王升田的签名。该案当庭曾询问齐力公司是否申请司法鉴定,但齐力公司自始至终回答不申请司法鉴定。据此,可以推定齐力公司已间接自认前述证据的真实性。齐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定程序,且理由不具备法定实质要件,请求驳回齐力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2016年4月11日,齐力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认为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5)辰民初字第4229号民事判决错误,其所依据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八项规定,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申请再审,但符合本解释第四百二十三条规定情形的除外。”该条款是关于被遗漏的必要共同诉讼人申请再审的规定,明确未在执行程序中提出执行异议的被遗漏的必要共同诉讼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八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而在齐力公司申请再审之前,原审案件于2016年4月5日已经进入执行程序,齐力公司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对驳回其执行异议的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以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有关规定行使权利。案外人申请再审权利限定在“执行过程中”,并以执行异议为前置条件。因此,齐力公司在原审案件已经进入执行程序的情况下,未经执行程序,直接向本院申请再审不符合法定程序。齐力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二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天津齐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明武审判员  刘祝庆审判员  于丽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威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二十三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对驳回其执行异议的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