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3民初80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兰,上海通河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上海荷中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8015号原告:刘桂兰,女,194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呼玛三村XXX号XXX室。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丁,上海市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帅贲,上海市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通河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通河路XXX-XXX号地下一层。法定代表人:彭华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上海东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泓辉,上海东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荷中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长江西路XXX号XXX号楼XXX室。法定代表人:李勍昊,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志慧,公司员工。原告刘桂兰与被告上海通河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辉超市)、上海荷中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荷中商业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武恩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帅贲、被告永辉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泓辉、被告荷中商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志慧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裁定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丁、被告永辉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荷中商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桂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4,587.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20元*17.5天)、营养费3,750元(50元*75天)、护理费10,500元(3,000元*3.5个月)、鉴定费2,08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2,962元(52,962元*10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10,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9日,原告在被告永辉超市店内购物,因当天下雨,店内地面有积水,原告在自动扶梯处滑倒受伤。两被告作为商场的管理者、经营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原告受伤,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永辉超市辩称,其对原告受伤事实无异议,但该位置不是被告的管理范围,且原告并未举证该处有水渍,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注意安全,其对受伤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关于各项费用,被告永辉超市表示,1、医疗费,金额无异议;2、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每天计算17.5天;3、营养费,认可30元/天;4、护理费,认可30元/天;5、鉴定费,以票据为准;6、交通费,无证据,不认可;7、残疾赔偿金,法院依法判决;8、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依法判决;8、律师费,最多认可1,200元;9、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不认可。被告荷中商业公司辩称,其不知道原告受伤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9日,原告前往本市通河路XXX号地下一层被告永辉超市处购物,当原告乘坐一楼至地下一层的自动扶梯时,因自动扶梯处积有雨水,致使原告摔倒受伤。2015年1月29日至2月16日,原告在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宝山分院住院治疗,住院17.5天。原告共花费医疗费44,587.85元。2015年9月14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右上肢等处因故受伤,后遗右上肢功能障碍等,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损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80日、护理90日、营养6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酌情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原告为本次鉴定支付了鉴定费2,080元。另查明,事发区域由被告荷中商业公司进行物业管理。再查明,原告系本市城镇居民。本院认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用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永辉超市作为经营方,被告荷中商业公司作为物业管理方,未对涉事区域采取干燥处理或尽到明确警示义务,对原告受伤具有过错,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另,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地面湿滑的情况下行走,更应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未尽到上述义务,亦具有过错。根据原、被告过程程度,本院酌情确定两被告对原告损伤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担70%的损失。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为44,587.85元,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原告主张3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及护理费,根据原告伤势及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为2,250元、护理费为4,200元;3、鉴定费2,080元,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4、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5、残疾赔偿金,根据其户籍性质,结合其年龄,原告主张52,96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后续治疗费,因该费用尚未发生,本案中不予处理。上述1-6项费用合计111,929.85元,由被告永辉超市、荷中商业公司承担33,578.96元。律师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由被告永辉超市、荷中商业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荷中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桂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合计人民币36,578.96元;二、被告上海通河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为2,885元,由原告刘桂兰负担2,171元,被告上海荷中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通河永辉超市有限公司负担7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丽妍审 判 员 武恩强人民陪审员 王柏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相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