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11民初43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大连增益重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苏振劳动争议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增益重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苏振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1民初4303号原告大连增益重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陶成立,系辽宁生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畅,系辽宁生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振原告大连增益重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苏振劳动争议一案,本案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畅,被告苏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苏振原为原告员工,原告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交纳社会保险。被告的工资为每月3,000元。2014年3月7日被告因工受伤,原告为其申请工伤认定,后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9级。2016年2月23日,因被告拒绝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导致双方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原告为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被告于2016年3月16日向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47,124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79,651.54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6,550.52元。原告认为仲裁的裁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第一,原告已经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而不应向原告索赔;第二,劳动合同到期前,原告已经以书面形式向被告发出续约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但遭到被告拒绝,因此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原告不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第三,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79621.54元过高,缺乏事实依据。综上所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7,124元;2、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79,651.54元;3、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6,550.52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5月到原告处工作,双方于2014年2月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4年2月24日至2016年2月23日。2014年3月,原告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2014年3月7日,被告在工作中双手被挤伤,2015年5月28日被认定为工伤。经大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评定为伤残九级。2016年1月20原告向被告发出《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及《续签劳动合同申请书》,被告在通知书尾部签字,确认本人已收到劳动合同通知书。2016年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因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拒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现提出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请公司及时为我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并支付经济补偿金。”因被告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原告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证明双方劳动合同于2016年2月23日到期终止。2012年6月至2015年11月,原告以李伟、张辉的个人账户向被告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工资。2015年12月至2016年2月,原告以企业网银的方式向被告支付工资。被告受伤前12个月(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平均工资为6,083.33元。被告终止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015年2月至2016年1月)平均工资为6,637.63元。被告因与原告存在劳动争议,向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7,70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4,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8,000元。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7,124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79,651.54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6,550.52元。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续签劳动合同申请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工伤认定书、因工伤残程度初次鉴定结论通知单、银行账户明细、仲裁裁决书、原被告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以上证据业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款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发出了续签劳动合同的通知,被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告作出续签劳动合同申请,且被告以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形式明确表明其不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因原告不存在降低劳动合同约定条件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之情形,故被告在此情况下不同意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存在未足额支付被告劳动报酬,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拒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故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相关意见。经本院查明,原告不存在未足额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但原告存在2013年5月至2014年2月未及时足额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虽然原告存在侵犯劳动权益之情形,但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系到期终止而非因被告提出而解除合同,故原告不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据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劳动者据上述规定向用人单位主张经济补偿金应同时满足用人单位存在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因用人单位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导致劳动者主观上难以与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合同,劳动合同因劳动者提出而解除三个条件。本案中,原告虽然于2013年5月至2014年2月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但被告在此之后与原告履行了两年的劳动合同,未因此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从主观上难以认定被告系因用人单位侵犯其权益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客观上,被告系于双方劳动合同业已到期终止的情况下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双方的劳动合同系因劳动合同期满终止,而非劳动者提出而解除。据此,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款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的相关规定,不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以及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规定。综上,本院对于被告的此项辩驳观点不予采纳。关于工伤保险待遇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据此,对于原告要求不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数额,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关于贯彻实施有关问题的通知》(大人社发[2011]129号)之规定,原告应以被告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作为计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基数,向被告支付12个月工资,即79,651.56元(6,637.63元×12)。至于被告的工资标准问题。双方对于2014年3月至2015年11月期间原告以何种方式向被告发放工资,被告的工资数额等问题存有争议。关于上述两个问题,原告提供了工资表,用以证明原于2014年3月至2015年11月间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发放工资,工资为2,300元左右。被告提供了其本人银行流水及原告其他员工的银行流水,用以证明原告以李伟、张辉等个人账户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发放工资,工资数额为6,000元至7,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的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原告虽然主张被告于2014年3月至2015年11月期间的工资标准为2,300元,但对于2015年12月被告的工资变化至6,000余元未作出合理的解释,根据普通正常人的一般判断,被告在劳动合同终止前3个月工资上涨了近两倍不符合常理。被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的工资收入持续稳定,且原告单位其他员工也存在由李伟、张辉个人账户转发工资的情况。综合以上分析,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已经达到了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要求,故认定被告对于工资方面的相关主张。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大连增益重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不向被告苏振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讼请求。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大连增益重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被告苏振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9,651.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原告大连增益重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不向被告苏振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6,550.52元。三、原告大连增益重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不向被告苏振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7,124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李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关晶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