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7民初077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支行与金孔山、蔡惜今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支行,金孔山,蔡惜今,苏苗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7民初07734号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支行。负责人:余荣道。委托代理人:蒋春。委托代理人:何必越。被告:金孔山。被告:蔡惜今。被告:苏苗菼。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支行诉被告金孔山、蔡惜今、苏苗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2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金孔山偿还原告借款999859.75元及期内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1日起算至2016年5月19日止,按年利率7.14%计算)、逾期利息(以999859.75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0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9.282%计算)、复利(以期内利息为基数,自2016年5月20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7.14%计算);2.判令原告有权就被告金孔山所有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东方大厦22层E室的抵押物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最高额155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依法判令被告蔡惜今、苏苗菼对原告第1项诉讼请求在最高额155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各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金孔山、蔡惜今、苏苗菼签订编号为(20204000)浙商银小循借字(2015)第00600号《个人循环借款(最高额担保)合同》,以被告金孔山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东方大厦22层E室室房产设定最高额抵押,为被告金孔山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为155万的抵押,期限为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8年5月18日止,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蔡惜今、苏苗菼自愿为被告金孔山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8年5月18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项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最高额折合人民币155万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5月20日,被告金孔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止。借款利率按年利率7.14%执行。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至3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有权依据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2015年5月20日,原告向被告金孔山发放了借款100万元。借款后,被告金孔山偿付利息至2016年4月20日止,后被告金孔山于2016年4月21日偿还借款本金140.25元,被告金孔山尚欠借款本金999859.75元及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第二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金孔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支行借款本金999859.75元及期内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1日起算至2016年5月19日止,按年利率7.14%计算)、逾期利息(以999859.75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0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9.282%计算)、复利(以期内利息为基数,自2016年5月20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7.14%计算);二、金孔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20204000)浙商银小循借字(2015)第00600号《个人循环借款(最高额担保)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155万元为限;三、蔡惜今、苏苗菼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20204000)浙商银小循借字(2015)第00600号《个人循环借款(最高额担保)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155万元为限;苏苗菼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金孔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69元,减半收取7134.5元,由金孔山、蔡惜今、苏苗菼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梦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方少林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第二百零三条为了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