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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92民初15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王焕兴与金建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焕兴,金建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92民初1536号原告:王焕兴。被告:金建妹。原告王焕兴诉被告金建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焕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本金2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按月息1分支付利息至还清债务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5年2月28日,被告金建妹出具借条一份,借款20000元,载明月息1分。后,金建妹未能按约还款。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起诉。原告为支持诉请,提供下列证据以佐证:2015年2月28日金建妹出具的借条,借条载明“今借王焕兴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月息1分借款人:金建妹2015.2.28”。被告金建妹答辩称,已经按月息5分归还了以前的利息,本金也已经归还了1600元,现在只有能力按每月300元归还20000元的本金。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8日,被告金建妹向原告王焕兴借款20000元,并出具相应的借条,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后被告金建妹支付利息1600元,本金未归还分文。原告催款无着,现持条起诉来院,要求处理。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之前收到的1600元为之前9个月的利息,改为要求被告自2016年10月1日起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予法律保护。被告金建妹结欠原告的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金建妹已经归还的利息要在借款利息计算中予以扣除。因原告已变更诉讼请求,将收取的利息折抵前9个月应收的利息,根据双方的约定,对被告的利益并无损害,故本院予以准许。至于被告还主张已按高息归还原告部分利息的意见,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也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建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王焕兴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承担该款按月息1分计算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金建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文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 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