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22民初26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4
案件名称
白延玲与杨涛、李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延玲,杨涛,李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22民初2625号原告:白延玲,女,1972年4月15日生,汉族,住中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福岚,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慧,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杨涛,男,1985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中牟县。被告:李辉,女,1981年1月26日生,汉族,住中牟县。原告白延玲与被告杨涛、李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延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福岚、张志慧,被告杨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延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4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13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5日和2014年11月13日被告李辉以做生意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4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李辉没有按时还款,且借款时间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杨涛作为丈夫有义务一同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杨涛辩称:借款属实,同意偿还借款14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但是因为家里经济困难,暂时无力偿还,每个月最多能还1千元。被告李辉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涛和被告李辉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15日被告李辉向原告白延玲借款9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800元,2015年10月15日还款。2014年11月13日被告李辉向原告白延玲借款5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300元,2014年12月13日还款。上述两笔借款由被告杨涛开饭店使用,被告支付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12日。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二被告没有偿还借款,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被告李辉向原告借款14万元,并由被告杨涛开饭店使用,双方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和借款利息,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按时还款并支付逾期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涛称已经支付原告97808元的利息,但是只提供支付14600元利息的证据,且原告认可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具体数额无法说清,对已经支付的利息未再主张。原告和被告杨涛同意按2016年3月13日开始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杨涛、李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白延玲借款十四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的利息(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0元,减半收取1560元,由被告杨涛、李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审判员 付晓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梁淅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