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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02执异2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仇某甲与仇某乙其他案由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仇某乙,仇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902执异268号异议人(被执行人)仇某乙,职工。申请执行人仇某甲。法定代理人陈某,职工。委托代理人朱秀锦。本院在执行仇某甲与仇某乙其他案由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仇某乙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仇某乙称:申请执行人仇某甲申请执行的生活费2100元,我对此予以认可;教育费20857.10元,此费用并不是必要的教育费用,对此不予认可;医疗费1055.71元,我只认可医院开具的票据,请求法院依法审查处理。本院认定的事实:2006年12月27日,仇某乙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陈某离婚。2008年7月15日,本院经审理作出(2007)亭民一初字第00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准予原告仇某乙与被告陈某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女仇某甲随被告陈某共同生活,原告仇某乙从2008年8月起每月支付仇某甲生活费350元,仇某甲的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均至仇某甲独立生活为止;三、共同财产分割:各人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归已所有,仇某乙给付陈某双方婚后已得住房公积金的差额4760元(截止2008年6月底);四、被告陈某在2006年8月24日冲突中受伤支出的医疗费3867.73元、住宿费22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6287.73元,由原告仇某乙承担4401.41元。陈某不服该判决,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1日作出(2008)盐民一终字第17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07)亭民一初字第009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准予仇某乙与陈某离婚;第三项,即共同财产分割:各人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归己所有,仇某乙给付陈某双方婚后已得住房公积金的差额4760元(截止2008年6月底);第四项,即陈某在2006年8月24日冲突中受伤支出的医疗费3867.73元、住宿费22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6287.73元,由仇某乙承担4401.41元;二、撤销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07)亭民一初字第009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陈某与被上诉人仇某乙的婚生女仇某甲随上诉人陈某共同生活,被上诉人仇某乙自2008年8月起每月支付仇某甲生活费350元;仇某甲的教育费、医疗费凭票由被上诉人仇某乙负担2/3,由上诉人陈某负担1/3,前述费用,均承担至仇某甲独立生活为止。2016年7月16日,申请执行人仇某甲依据(2008)盐民一终字第178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仇某乙支付仇某甲从2016年1月1日至6月30日的生活费2100元、教育费20857.10元、医疗费1055.71元,合计24012.81元。在执行中,异议人仇某乙对仇某甲的教育费20857.10元、医疗费1055.71元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了2016年1月1日至6月30日相关单据。本院对申请执行人提交的费用进行了审查,仇某甲的医疗费688.71元属合理支出,教育费20857.10元,系其课外辅导费用,不属于国家规定的义务教育收费。本院认为:夫妻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必要的教育费应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接受或维持正常教育所不可缺少的基本费用。申请执行人主张的教育费20857.10元,不属于国家规定的义务教育收费,异议人仇某乙对此亦有异议,依法不予支持,对医疗费1055.71元中的688.71元属合理支出,依法对该部分费用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执行人仇某乙应向申请执行人仇某甲支付从2016年1月1日至6月30日的生活费2100元,医疗费688.71元,合计2788.71元。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倪 明代理审判员 夏 凡人民陪审员 戴学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潘 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