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06民初10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马某与栗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栗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06民初1088号原告:马某,女,197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阳市龙安区,现住安阳市殷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卫东,安阳市殷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栗某,男,197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阳市龙安区。原告马某与被告栗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卫东、被告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赔偿金20000元及利息(自离婚之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原为夫妻。2007年6月25日,双方在安阳市龙安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由于离婚时原告放弃了双方共同房产及财产,且原告患有××,故被告自愿赔偿原告20000元作为离婚后的补偿。双方签字领取离婚证后该协议生效,但被告一直未履行《离婚协议书》中的第五条约定责任。原告多次催要,均无果。被告栗某辩称:1.原、被告不存在实质借款或借贷关系;2.原告凭《离婚协议书》要求被告赔偿经济补偿费20000元已过诉讼时效;3.原告所述不客观、不真实,且离婚时无房产。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离婚证。该证据为原告提供,证明目的为原、被告于2007年6月25日离婚的事实。庭审中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鉴于该证据为原、被告自愿离婚,且经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离婚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由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政府颁发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离婚协议书。该证据为原告提供,证明目的为该协议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000元的依据。庭审中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款原告曾口头承诺给予孩子,鉴于该证据经双方协商同意,且经原、被告签字认可,原告以此为证据来主张自己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原为夫妻。2007年6月25日,双方经协商协议离婚,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并领取了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第五条双方约定“离婚后女方(原告)要求男方(被告)赔偿经济补偿费贰万元,分批付清”,且约定“本协议壹式叁份,男女双方各持壹份,民政部门存档壹份,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双方自觉履行”,原、被告分别签字捺印认可。双方未约定给付时间及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原告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马某与被告栗某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经双方协商同意,且由双方签字认可,其系双方的真实意思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签订协议后,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赔偿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从离婚之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鉴于双方未明确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双方不存在借款或借贷关系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凭《离婚协议书》要求被告赔偿经济补偿费20000元已过诉讼时效,鉴于该协议书中双方约定分批付清,但并未约定给付时间及期限,原告以此来主张自己的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客观、不真实、且双方离婚时无房产的辩解理由,鉴于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赔偿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自离婚之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栗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某赔偿金20000元;二、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兴军审 判 员 崔 瑛代理审判员 刘媛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海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