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02民初19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康健与保定市春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健,保定市春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2民初1967号原告:康健。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丽丽。被告:保定市春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竞秀区江城路(北侧)88号。组织机构代码60130205-5。法定代表人:勾仕海,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崇小文,男,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瑞,河北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康健与被告保定市春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丽丽,被告保定市春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崇小文、张海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20090525号购房合同项下房屋;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付滞纳金60445元(自2010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1日计2342天);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10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编号为20090525的购房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坐落于保定市朝阳南路朝阳花园X区XX号楼XX层东X室房屋一套,合同约定房屋交付时间为2009年12月31日。原告于当日交纳购房首付款148090元,余款110000元作银行按揭。原告于2014年4月6日已还清按揭贷款,但被告至今未交付房屋。近日,原告发现该小区由部分业主领取了房屋钥匙进行装修,原告找被告协商,被告明确拒绝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交房滞纳金。被告保定市春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逾期付款,违约在先,按照双方所签的购房合同第一条约定,原告应在合同签订日后30日内,即2007年11月9日前,取得贷款或以现金方式付清全款,而原告实际于2010年4月6日才取得银行贷款,逾期达2年5个月,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交房时间应顺延2年5个月.2、原告诉请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2年,其权利不予得到法律支持。3、本案争议的房屋,被告已于2014年12月通过电话方式通知原告办理交房手续,在小区中张贴了交房通知,且按照原告诉状诉称内容,原告已知道房屋交接事由,按通知内容,原告应于2015年1月8日前办理交房手续,但原告拒绝领受,由此产生的后果及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购房事实及原告交纳房款的数额,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07年10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编号为20090525的购房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坐落于保定市朝阳南路朝阳花园X区XX号楼XX层东X室房屋一套,合同约定房屋交付时间为2009年12月31日。原告于当日交纳购房首付款148090元,余款110000元作银行按揭。并约定“签订本协议后,原告应在7天之内向甲方或甲方指定银行提供按揭贷款资料,并在30日内办理银行贷款手续,因原告的原因导致银行未予贷款的,原告应将剩余款项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等”违约责任约定被告逾期交房及原告逾期付款,每延期一天,须向对方按每日已付房款万分之一付滞纳金。2010年4月6日原告将按揭的贷款110000元交与被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至2010年4月6日办清按揭贷款,晚于约定的付款时间,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房屋构成违约,应各自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应自扣除延期交款的时间。被告辩称被告于2014年12月电话通知原告并张贴通知办理交房手续,原告对此有异议,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佐证自己的主张,张贴的通知被告未能证明原告已看到,因此对被告所辩不予采信。被告应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6年6月1日的违约金计算为37724.94元(258390元×0.0001×1460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康健与被告保定市春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办理编号为20090525的购房合同书约定房屋的交接手续。二、被告保定市春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康健违约金37724.94元。三、驳回原告康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2元,减半收取656元,由原告负担284元、被告负担3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鲍云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浩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