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8行审29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深圳市宝安区环境保护和水务局与深圳市粤昌彩盒纸品有限公司其他行政非诉审查与执行普通执行行政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深圳市宝安区环境保护和水务局,深圳市粤昌彩盒纸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0308行审2906号申请人深圳市宝安区环境保护和水务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朱桂明,该××局长。委托代理人冯海涛,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耀天,广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深圳市粤昌彩盒纸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李作平。申请人深圳市宝安区环境保护和水务局(以下简称申请人)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16年1月14日作出的深宝环水罚字(2016)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已依法受理。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查明被申请人深圳市粤昌彩盒纸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申请人)外排的废气中烟尘浓度、氮氧化物浓度均已超过《广东省地方标准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DB44/765-2010)规定的排放标准,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依据该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办法》第五条及《宝安区环保水务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试行)》第三十七栏第17项的规定,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该处罚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申请人经申请人催告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准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人深圳市宝安区环境保护和水务局作出的深宝环水罚字(2016)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审 判 长 封 文 智审 判 员 董 学 军代理审判员 赵 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谢丽微(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