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91民初26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李国文、刘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李国文,刘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91民初2693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480号拉·德方斯大厦。负责人贺劲松,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车丽娟,四川奥伦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钟旭,四川奥伦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李国文,男,汉族,1970年10月30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被告刘萍,女,汉族,1970年10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成都分行)诉被告李国文、刘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程洁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晓琼、唐宪宪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成都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车丽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文、刘萍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成都分行诉称,2013年2月,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编号为741221136022的《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80万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13年2月18日至2023年2月18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若二被告未按约足额还款,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有权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全部到期的贷款本息;被告自愿以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武阳大道一段268号48栋1号房屋、位于郫县郫筒镇东大街479号34栋2单元6层1号房屋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二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经过原告催收,被告仍未还款,贷款现仍处于逾期状态。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二被告提前清偿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2315546.54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5年11月24日共计为49087.29元,应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2、二被告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109585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4、原告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李国文、刘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编号:741221136022),主要约定:1、被告李国文、刘萍从原告处借款280万元用于综合消费,借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40%确定,即年利率为9.17%,且该借款利率随基准利率的调整按本合同约定的方式调整;2、贷款期限为120个月,即2013年2月18日起至2023年2月18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月18日,还款总期数为120期;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被告李国文、刘萍以二被告共有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武阳大道一段268号48栋1号房屋(权×××)、李国文所有的位于郫县郫筒镇东大街479号34栋2单元6层1号房屋(权×××)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及为实现相应债权、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3、二被告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足额归还贷款,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有权要求被告李国文、刘萍立即偿还全部到期贷款及相应利息;原告并有权对逾期贷款加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罚息),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4、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评估拍卖费等),均由二被告承担。2013年2月5日和2月6日,原、被告就上述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原告取得了两处抵押房屋的他项权证。2013年2月18日,原告向二被告发放了280万元贷款,二被告签署了相应的借据,该借据载明放款日期为2013年2月18日,到期日期为2023年2月18日。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二被告出现了多次未按时足额还款的情形,原告据此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二被告归还剩余全部贷款本息。截至2016年9月28日,二被告共欠原告贷款本金2056169.07元,利息、罚息、复利共计3918.14元。原告为实现案涉债权委托律师提起本案诉讼,于2015年12月24日与四川奥伦济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书》,约定律师费为10958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借据)》、房屋信息摘要、房屋产权证及他项权证复印件、《委托代理协议书》、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故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清楚、条款明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二被告提供了贷款,二被告未按约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二被告归还所欠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的请求,符合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律师费109585元的请求,因在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中对于上述费用的承担有明确的约定,且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就案涉的两处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因原告与二被告已就被告提供的二套抵押房产进行了抵押登记,原告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抵押权已设立,在原告未履行案涉债务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就案涉抵押房屋依法拍卖、变卖后的所得价款在本判决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国文、刘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归还借款本金2056169.07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方法为: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6年9月28日共计为3918.14元,从2016年9月29日起至全部借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双方签订的编号为741221136022的《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标准执行);二、被告李国文、刘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支付律师费109585元;三、如被告李国文、刘萍未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给付义务,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有权对被告李国文、刘萍共有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武阳大道一段268号48栋1号房屋(权×××)、位于郫县郫筒镇东大街479号34栋2单元6层1号房屋(权×××)依法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所得价款在本判决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李国文、刘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594、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李国文、刘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洁人民陪审员 吴晓琼人民陪审员 唐宪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