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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421民初11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李长山与常云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山,常云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421民初1120号原告李长山。被告常云杰。原告李长山诉被告常云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长山诉称,2015年6月29日,原告李长山与被告常云杰签订了山庄转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常云杰将秀水山庄所有的荒山、水库、林地、房屋等所有资产一次性转包给原告李长山,转包费为人民币80万元。原告李长山交付转包费后,被告常云杰没有按照协议履行其义务,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转包费人民币80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相关费用。本院认为,按照原告李长山提供的送达地址不能送达给被告常云杰,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常云杰的送达地址;同时,主审法官要求原告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供被告常云杰详细住址及联系方式,但原告在指定期限内未能提供,应视为被告不明确,故驳回原告的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长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800.00元(原告已垫付),于本裁定生效后予以全部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秀江审 判 员  赵秀峰人民审判员  鄂春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 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