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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91执异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苏州瑞飞商贸有限公司、徐蔚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苏州瑞飞商贸有限公司,徐蔚燕,吕国恩,骆雪林,朱萍,石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91执异52号案外人:莫勇,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灵岩村谢巷()东村*号。申请执行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负责人:杜鹃,该行行长。被执行人:苏州瑞飞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法定代表人:石岚。被执行人:徐蔚燕。被执行人:吕国恩。被执行人:骆雪林。被执行人:朱萍。被执行人:石岚。在本院执行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苏州瑞飞商贸有限公司、徐蔚燕、吕国恩、骆雪林、朱萍、石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莫勇于2016年10月18日对执行苏州市白塔西路77号401室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莫勇请求,停止对苏州市白塔西路77号401室房屋的执行。事实与理由为:案外人莫勇于2015年1月15日支付人民币100万元给骆雪林、朱萍之子朱涛帐号作为定金,余款人民币230万元支付给骆雪林、朱萍指定帐户赵守植,骆雪林、朱萍已将上述房屋出售给案外人,现该房屋所有权归案外人所有,法院无权对该房屋进行执行拍卖。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被执行人苏州瑞飞商贸有限公司、徐蔚燕、吕国恩、骆雪林、朱萍、石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作出的(2015)园商初字第0243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1、被告苏州瑞飞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870万元,并偿付原告至2016年1月21日的欠息人民币472176.41元,以及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罚息、复利(均按年利率10.8%计算);2、被告苏州瑞飞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律师费人民币186700元;3、被告徐蔚燕、吕国恩、骆雪林、朱萍、石岚对被告苏州瑞飞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蔚燕、吕国恩、骆雪林、朱萍、石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苏州瑞飞商贸有限公司追偿;4、如被告苏州瑞飞商贸有限公司未按上述期限付款,则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有权以被告徐蔚燕名下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长沙岛太湖之星别墅100幢、被告吕国恩名下湖左岸花园6幢802室、被告吕国恩名下独墅苑83幢1室、被告骆雪林、朱萍名下苏州市白塔西路77号401室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分别在人民币347万元、139万元、195万元、138万元限额内优先受偿。判决书生效后,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6)苏0591执889号。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于2015年8月13日查封被执行人骆雪林、朱萍名下位于苏州市白塔西路77号401室房屋,并于2016年5月12日作出(2016)苏0591执88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骆雪林、朱萍名下的位于苏州市白塔西路77号401室的房地产交付评估、拍卖,并以拍卖所得清偿被执行人结欠申请执行人的债务。另查明,2014年5月20日,申请执行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被执行人骆雪林、朱萍就苏州市白塔西路77号401室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的债权数额为人民币138万元。本院认为,案外人虽主张与被执行人骆雪林、朱萍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支付房屋价款,但双方并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本院生效法律文书明确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有权以骆雪林、朱萍名下位于苏州市白塔西路77号401室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上述房产所得价款以人民币138万元为限优先受偿,本案执行标的即苏州市白塔西路77号401室房屋系经房产登记部门依法确认为骆雪林、朱萍所有,涉案房屋权属明确,且抵押权人享有抵押权,本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依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将骆雪林、朱萍名下的该房屋查封,并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对该房屋采取拍卖的执行措施,并无不当。案外人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莫勇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王冬青审 判 员  顾凌燕人民陪审员  王宏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 洁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