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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4民初12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蔡甸区支行与张绪祥等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蔡甸区支行,张绪祥,李秋珍,李云飞,周自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4民初121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蔡甸区支行,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负责人:皮大喜,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龙贤富,湖北平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敏,湖北平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绪祥,男,1966年8月4日出生,住武汉市汉南区邓南镇。被告:李秋珍(系被告张绪祥之妻),女,1965年8月15日出生,住武汉市汉南区邓南镇。被告:李云飞,男,1974年6月28日出生,住武汉市汉南区东荆街。被告:周自超,男,1974年11月3日出生,住武汉市汉南区东荆街。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蔡甸区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蔡甸支行)与被告张绪祥、李秋珍、李云飞、周自超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雅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章敏,被告李云飞、周自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绪祥、李秋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储蓄银行蔡甸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张绪祥偿还借款本金39,931.64元及利息、罚息1,532.34元;二、判令被告张绪祥支付从2016年7月11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逾期罚息;三、判令被告李秋珍、李云飞、周自超对被告张绪祥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绪祥、李秋珍未作答辩。被告李云飞、周自超辩称,张绪祥向原告借款,我们不知情,原告私自放款,我们不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邮政储蓄银行蔡甸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张绪祥、李秋珍、李云飞、周自超均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7日,被告张绪祥、李云飞、周自超(乙方)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邮政储蓄银行蔡甸支行(甲方)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从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27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成员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5万元内发放贷款;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均对其他小组成员的债务承担50%的连带责任保证;作为保证人的联保小组成员同意,在本协议约定的期限内,不论联保小组成员内的任一借款人向甲方申请借款的次数和每次的借款金额,只要该期限内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5万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5万元,无须在每次借款前再通知保证人或征得保证人同意,保证人对甲方因上述发放贷款行为而形成的债权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本协议发放的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5年5月7日,被告张绪祥及其配偶李秋珍向原告申请农户联保小额贷款。19日,原告邮政储蓄银行蔡甸支行(甲方)与被告张绪祥(乙方)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张绪祥提供贷款4万元用于购饲料,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至2016年5月,借款年利率为13.50%;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10个月按期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同日,原告向被告张绪祥发放贷款4万元。被告张绪祥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7月10日,被告张绪祥欠原告借款本金39,931.64元,利息1,532.34元。本院认为,原告邮政储蓄银行蔡甸支行与被告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张绪祥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其应向原告偿还下欠借款本金39,931.64元,并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年利率13.50%计算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以及按照年利率上浮30%,即17.55%计算逾期罚息。张绪祥向原告借款系在其与李秋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秋珍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张绪祥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以及原告与张绪祥明确约定该借款属于个人债务,故张绪祥向原告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李秋珍应对张绪祥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上述联保协议书约定联保期限为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27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成员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无须在每次借款前再通知保证人或征得保证人同意,保证人对原告因上述发放贷款行为而形成的债权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案被告张绪祥于2015年5月19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原告发放贷款,符合上述约定,被告李云飞、周自超关于对原告向被告张绪祥私自发放贷款不知情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被告李云飞、周自超应对被告张绪祥的借款本息承担50%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绪祥、李秋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和举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绪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蔡甸区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9,931.64元,并支付截止至2016年7月10日利息人民币1,532.34元,2016年7月11日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7.55%为标准计算;二、被告李秋珍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李云飞、周自超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50%的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蔡甸区支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18.50元,由被告张绪祥、李秋珍负担,被告李云飞、周自超承担50%的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执行时一并支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第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款汇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0795010400039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姚雅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红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