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281民初20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邓光发与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光发,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81民初2032号原告邓光发,男,汉族,1964年10月13日生,住赤壁市。被告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泸州七建)。统一信用代码:91510504708941092T。法定代表人向阳,泸州七建总经理。原告邓光发诉被告泸州七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文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泸州七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光发诉称:被告泸州七建因承建赤壁市乾泰恒兄弟茶叶有限公司厂房项目工程,于2014年7月1日与赤壁市广信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信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广信公司向被告提供混凝土,强度等级C15为300元/立方米、C20为310元/立方米、C25为320元/立方米、C30为330元/立方米。交货数量以被告在广信公司的发货单签字凭证作为结算依据。付款方式为每1000立方米或三个工作日内结清货款,最后一批次在主体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结清所有货款。如被告逾期支付货款,被告则按下欠货款向广信公司支付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2014年7月7日至2014年12月份期间广信公司共向被告供应混凝土998立方米,货款总额为316400元,后被告向广信公司支付了货款90000元,下欠货款226400元经广信公司多次催讨未果。2015年10月10日,广信公司因欠原告借款,将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混凝土款226400元及违约金。被告泸州七建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泸州七建因承建赤壁市乾泰恒兄弟茶叶有限公司厂房项目工程,于2014年7月1日与广信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广信公司向被告提供混凝土,强度等级C15为300元/立方米、C20为310元/立方米、C25为320元/立方米、C30为330元/立方米。交货数量以被告的指定人员在广信公司的发货单签字凭证作为结算依据。付款方式为每1000立方米或三个工作日内结清货款,最后一批次在主体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结清所有货款。如被告逾期支付货款,被告则按下欠货款向广信公司支付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2014年7月7日至2014年12月6日广信公司共向被告供应混凝土998立方米,货款总额为316400元,被告于2014年12月11日向广信公司支付了货款40000元,2014年12月26日支付了50000元,下欠货款226400元经广信公司多次催讨未果。2015年10月10日,广信公司因欠原告邓光发借款,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广信公司将其对被告的上述债权226400元及违约金转让给原告,原告可直接向被告主张债权或提起诉讼。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混凝土款226400元及违约金(从2014年12月2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授权委托书、发货单一组、结算清单、债权转让协议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现广信公司与被告泸州七建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与广信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虽未将债权转让通知被告泸州七建,但原告直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已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该起诉行为可视为通知,故该债权转让合同已生效。因广信公司与被告泸州七建合同约定每1000立方米或三个工作日内结清货款,现被告未按约付款,理应承担违约之责。原告请求违约金从2014年12月2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亦在合同约定及法律允许范围之内。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邓光发货款226400元及违约金(从2014年12月2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48元由被告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何文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曹小鹏附:相关法律条款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