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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03民初27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温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温某,赵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03民初2764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1965年3月28日生,住廊坊市广阳区。委托代理人翟某某,男,汉族,1966年2月26日生,住廊坊市,与原告系亲属关系。被告温某,男,汉族,1976年5月18日生,住北京市丰台区。被告赵某某,女,汉族,1973年3月14日生,住廊坊市永清县。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温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超独任审判,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翟某某,被告温某、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2015年3月4日,被告温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1665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被告赵某某承担担保责任;2015年4月19日,被告温某再次向原告借款1575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5天,被告赵某某承担担保责任,同时约定了被告违约每天加收滞纳金1000元。上述借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表示一定会偿还借款,被告分别于2015年8月20日、2016年2月20日承认借款事实及数额,并制定了还款计划。该两笔借款均系被告赵某某主动找到原告并提出以她公务员身份承担担保。直至今日,被告赵某某依然承认其承担担保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90290元及逾期利息。被告温某辩称,被告温某曾经偿还过利息,现在因为经营出现问题,无法偿还原告的借款,借款本金应该为15万元,原告主张的借款是包含利息的,被告温某已经偿还了���告的第一笔借款。被告赵某某辩称,被告赵某某在本案的两笔借款中承担保证责任,该两笔借款的本金均为15万元,借条中的借款数额系本金和利息之和,被告温某曾多次偿还借款及利息,具体情况被告赵某某不清楚,对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温某于2015年8月20日、2016年2月20日签订的还款计划,被告赵某某并不知情,也未签字,也没有出具任何书面同意的承诺,根据法律规定被告赵某某对该两笔借款保证期间应当为原合同规定的期间,现保证期间已过,被告赵某某不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温某于2015年3月4日向原告张某某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款期限为两个月,担保人系被告赵某某;2015年4月19日,被告温某再次向原告张某某借款15万元,出具借条,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9日至2015年5月4日,担保人系被告赵某某。原告张某某分别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形式给付被告温某借款共计30万元。2015年8月20日,被告温某出具还款计划,承诺其向原告张某某借款199000元,并分四次还清.2016年2月20日,被告温某再次出具还款计划,承诺截止到2016年2月20日,共计拖欠原告张某某借款197285元,自2016年2月20日以后按照月息三分五计算,每月20日为还款日,分六次还清全部本息,否则自2016年2月20日起按照月息五分计算,以前借条中,担保人继续生效。该两笔还款计划均系被告温某出具的。至今尚欠原告借款190290元。原告张某某陈述其多次与被告赵某某联系,被告赵某某表示认可该两笔借款,愿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提交了二人于2016年6月21日、2016年6月23日的通话录音。以上事实有借条,还款计划,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温某出具的借条、还款计划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给付借款,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温某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应当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2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温某抗辩其已经还清部分借款本息,但未能陈述具体数额,也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温某签订的还款计划中没有被告赵某某的签字确认,不能引起保证期间的延续,原告与被告赵某某在借条中并未约定保证期间,故保证期间为主债务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内,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赵某某主张过权利,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国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国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190290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2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由被告温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代理审判员  李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