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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27民初5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李勇军与叶景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勇军,叶景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27民初519号原告李勇军,男,197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委托代理人吴夏辉,智多星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叶景红,男,1967年9月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阳支公司。住所地灌阳县灌阳镇***号。负责人李革娟,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谷文渊,广西君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勇军与被告叶景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灌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敬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勇军的委托代理人吴夏辉,被告叶景红、被告中国人保灌阳支公司负责人李革娟及委托代理人谷文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勇军诉称:2015年8月25日17时45分许,被告驾驶桂C×××××号小型轿车由灌阳县二桥往灌阳新检察院方向行驶,因占道行驶与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灌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经现场勘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灌阳县人民医院、兴安县界首中西医结合骨伤医院住院治疗68天,诊断为:1.右胫骨平台及腓骨上段骨折;2.右膝前后交叉韧带断裂;3.右膝内侧副韧带、缝匠肌肌腱断裂;4.右小腿皮肤擦伤。原告花去医疗费40973.94元,已由被告垫付。原告的损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被告的轿车在被告中国人保灌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原告因伤造成的其他损失有:误工费26322.8元,护理费80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元,营养费15800元,残疾赔偿金15130元,精神损失费40000元,鉴定费700元,门诊医疗费673.6元,交通费480元,后续医疗费6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685元,电动车修理费3400元,合计192047.4元。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国人保灌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上述经济损失192047.4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叶景红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叶景红辩称:被告叶景红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和灌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叶景红的轿车在被告中国人保灌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叶景红在事故发生后垫付给原告医疗费等费用47600元,因看望原告支付交通费640元,上述费用和原告主张的损失费用请法院依法认定,并由被告中国人保灌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付,被告叶景红垫付的费用应由被告中国人保灌阳支公司支付给被告叶景红。被告中国人保灌阳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过高,不合理的部分应不予支持。原告属农村户口,其误工费应计算为99天,按74.17元/天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按74.17元/天计算,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精神抚慰金按200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电动车修理过高,应以实际开支计算。被告叶景红垫付的医疗费40000余元原告没有起诉,在本案中应不予处理。后续医疗费未发生,实际费用也不确定,也不应该超出第一次住院的费用。本案属侵权纠纷,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5日17时45分许,被告叶景红驾驶桂C×××××号小型轿车由灌阳县二桥往新检察院方向行驶,行驶至灌阳镇兴灌路与北市路路口处,因占道行驶与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9月8日灌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灌公交认字(2015)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叶景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勇军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灌阳县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检查,后请车转至兴安界首骨伤医院住院治疗68天,诊断为:1.右胫骨平台及腓骨上段骨折;2.右膝前后交叉韧带断裂;3.右膝内侧副韧带、缝匠肌肌腱断裂;4.右小腿皮肤擦伤;5.2型糖尿病。被告叶景红支付了住院医疗费40973.94元,其他费用6626.06元,原告支付交通费180元。出院医嘱:建议全休叁个月,住院期间留陪护壹名,加强合理营养;患者右膝前后交叉韧带断裂,结合原手术科室意见,待关节功能恢复至120°以上及右胫骨平台骨折术后一年再行手术治疗,具体手术事宜建设咨询原手术科室,在我院医疗费用约陆万元,但具体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定期门诊复查2周/次等。原告先后支付门诊医疗费540.60元。2015年12月3日原告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属X(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20元。另查明:被告叶景红的桂C×××××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保灌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3月19日至2016年3月18日止,其中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人民币3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限期限内。原告的桂H×××××奔宝牌电动车损坏修理费为2500元。原告的父亲李祖斌于1950年2月25日出生,原告的母亲陈发姣于1950年10月20日出生,原告的父母生育二个子女。原告的女儿李梦琳于2005年12月9日出生,儿子李威于2007年1月26日出生。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灌公交认字(2015)第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兴安界首骨伤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门诊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单,户籍证明;被告叶景红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单,原告书写的收条;被告中国人保灌阳支公司提供的灌阳飞驰车行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叶景红驾驶桂C×××××号小型轿车因占道行驶与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与被告叶景红对灌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且适用法律和责任划分正确,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叶景红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因此被告叶景红应对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经济损失是多少;2.各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如何承担责任?就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包括如下几个方面:1.医疗费,原告住院医疗费40973.94元,已由被告叶景红与医院结清,且有医疗费发票佐证;原告主张门诊治疗费为637.60元,其中2016年3月7日的开支金额97元,原告没有提供有效医疗费发票证明,该笔门诊开支本院不予支持,其他门诊治疗费有相关医院收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门诊治疗费应为540.60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6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医院证明证实,后续治疗费系确定必需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保灌阳支公司辩称,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应实际发生为根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医疗费为101514.5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为6800元(68天×100元/天),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3.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为15130元(7565元×20年×10%),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主张为8092元(68天×119元),因原告的护理人员是其妻子,为农村户口,护理费应按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业人员的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应为5034.56元(68天×74.17元/天),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5.误工费,原告主张其从事生猪屠宰场批发业务,原告提供的灌阳县裕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无该公司负责人签名,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其误工费可参照所在地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158天,误工费为11718.86(158天×74.17元/天),对其超出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6.营养费,根据医院住院期间需加强合理营养的意见,本院酌情确定为1360元(68天×20元/天)。本院原告超出部分请求不予支持。7.交通费,原告去兴安界首骨伤医院住院和到桂林市做伤残鉴定共支付交通费400元;原告提供的其他相关交通费票据无具体日期,本院根据原告出院从兴安界首骨伤医院回灌阳和门诊治疗的需要,酌情确定为60元,合计460元。8.鉴定费700元,有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9.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的父亲1950年2月25日出生,需抚养15年,其生活费为5006.25元(6675元/年×10%×15年÷2人/年);原告的母亲1950年10月20日出生,需抚养14年,其生活费为4672.50元(6675元/年×10%×14年÷2人/年);原告的女儿2005年12月9日出生,需抚养7年,其生活费为2336.25元(6675元/年×7年×10%÷2人/年);原告的儿子2007年1月26日出生,需抚养8年,其生活费为2670元(6675元/年×8年×10%÷2人/年)。综上,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4685元。1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但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过高,依据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及被告的赔偿能力,本院确定本案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11.电动车修理费,根据被告中国人保灌阳支公司提供的灌阳飞驰车行负责人王家富的证明,原告的电动车修理完毕,修理费为2500元。原告提供的灌阳飞驰车行的证明,该证明没有该行负责人签名,且尚未修理,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告提起修理费超出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以上11项,原告的经济损失总金额为163902.96元。第2个争议焦点是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如何承担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桂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保灌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中国人保灌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1028.42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合计63028.42元;余额100874.54元(163902.96元-63028.42元),再按过错责任大小分担。本次事故中被告叶景红负全部责任,故上述余额损失应由被告叶景红赔偿,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灌阳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30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而鉴定费700元不属保险范围,故被告中国人保灌阳支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00174.54元。余下的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叶景红赔偿。被告叶景红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实际垫付或者支付医疗费等费用47600元,超过了其应承担份额,扣除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700元,余额46900元由原告在保险公司获得理赔后给付被告叶景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阳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勇军损失163202.96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63028.42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100174.54元);二、由被告叶景红赔偿原告李勇军鉴定费损失700元;三、驳回原告李勇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41元,依法减半收取2071元,由原告李勇军负担800元,被告叶景红负担1271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827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市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邓敬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秦一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