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31民初13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深圳市同协源科技有限公司与黎敦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同协源科技有限公司,黎敦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31民初1350号原告:深圳市同协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公明街道上村元山工业区第七栋。法定代表人:陈礼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新学、诸葛冰,广西中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黎敦稳,男,1970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荔浦县。原告深圳市同协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协源公司)与被告黎敦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10月20日依法由审判员洪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同协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诸葛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敦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同协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为原告公司聘请员工,被告称其生活有困难,不时向原告公司借款,起初被告还守信如期偿还,可是2015年9月28日,被告以家里建房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承诺尽快归还。并请假2个月。之后被告断断续续上一段时间的班,从2016年2月自动离开公司后就一直没有回公司上班,也没有与原告联系协商还款事宜。原告从应付被告工资中扣除8000元,作为被告还款,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2000元至今未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具状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2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副本、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及其身份证各一份,证实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证实从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原、被告有劳动关系,被告为原告公司聘请员工。3、借条一份,证实2015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于建房。被告黎敦稳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黎敦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定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同协源公司与被告黎敦稳于2015年1月1日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原告聘用被告为公司员工,岗位为打磨工,期限为1年,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2015年9月28日被告以家庭建房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亲笔给原告立下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因建房需要,因此向公司借款20000元”。被告借款后,原告从被告工资中扣款8000元作为被告还款,之后被告离开原告公司,未偿还借款,至今尚欠原告借款12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清。被告黎敦稳向原告借款2万元,有被告书写的借条为凭,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请被告偿付借款,理由充分,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黎敦稳偿还借款12000元给原告深圳市同协源科技有限公司。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黎敦稳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1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洪 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唐巧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