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21民初11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王某与邱亚东、临泉县恒达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邱亚东,临泉县恒达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1民初1190号原告:王某。法定代理人:王杰,男,1989年1月5日出生,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赵伶利,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亚东,男,197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汉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临泉县恒达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邢塘镇五里桥东400米。法定代表人:常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建龙,男,1975年4月7日出生,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城关镇光明北路415号。负责人:于春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泓霄,安徽景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与被告邱亚东、临泉县恒达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汽运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临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0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杰、委托代理人赵伶俐、被告邱亚东、恒达汽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龙、太平洋保险临泉支公司及其代理人李鸿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5年9月28日18时许,原告行经临泉县宋集镇韦子科路段时,被告邱亚东驾驶皖K×××××号中型普通客车,将原告撞伤。伤后经宋集卫生院紧急处理后送至阜阳市人民医院,9月29日因伤势严重被送至安徽省立儿童医院治疗。2015年10月14日临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临公交认字[2015]3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邱亚东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责任,王某负有次要责任。2016年8月2日,经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九级和十级伤残,人身伤害赔偿“三期”分别评定为医疗休息期27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颅脑损伤所致精神障碍1、器质性人格改变、2、脑挫伤后综合症。被告邱亚东驾驶机动车造成原告身体严重伤害,应依法承担过错赔偿责任;事故车辆皖K×××××号中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恒达汽运公司。皖K×××××号中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保险临泉支公司临泉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现原告具状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9263.6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原告王某为支持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户口本复印件、原告法定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据以表明原告及法定代理人的基本身份信息及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和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组织机构代码打印件各1份,据以表明被告恒达汽运公司和被告太平洋保险临泉支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3、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各1份,据以表明被告邱亚东的诉讼主体资格和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责任划分;4、出院记录、病案资料1份,据以表明原告因事故受伤及治疗的事实,住院期间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计算的病历依据;5、医疗费发票1组,据以表明原告因伤治疗已经花费66166.28元;6、交通费票据1组,据以表明因本次交通事故已发生的交通费损失7118.5元;7、住宿费发票1份,据以表明原告住宿费损失250元;8、鉴定意见书以及鉴定费发票1张,据以表明原告受伤鉴定的伤残等级和三期情况,鉴定费(含相关检查费)4066.93元。被告邱亚东辩称:家庭困难无力赔偿,鉴定费由原告承担,诉讼费由原告和保险公司承担。原告起诉的赔偿数额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邱亚东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身份证、驾驶证、客运资格证各1份,据以表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合法驾驶资格。被告恒达汽运公司辩称:鉴定费由原告承担,诉讼费由原告和保险公司承担。原告起诉的赔偿数额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恒达汽运公司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各1份,据以表明被告临泉县恒达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2、商业险及交强险保险单、车辆行驶证各1份,据以表明肇事车辆皖K×××××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临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太平洋保险临泉支公司辩称:原告诉求合理部分在商业险和交强险部分予以承担,按照主次责任划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扣除相应的非医保用药,原告诉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过高,应当按照当地的赔偿标准计算,交通费过高,应当结合住院、转院以及住院天数计算交通费;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以10000为宜,请法庭酌情认定。被告太平洋保险临泉支公司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营业执照及法人身份证明各1份,据以表明其诉讼主体资格。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8日18时许,原告行经S237临泉县宋集镇韦子科路段时,被告邱亚东驾驶皖K×××××号中型普通客车,将原告撞伤。伤后经宋集卫生院紧急处理后送至阜阳市人民医院,9月29日因伤势严重被送至安徽省立儿童医院治疗。2015年10月14日临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临公交认字[2015]3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邱亚东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责任,王某负有次要责任。2016年8月2日,经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九级和十级伤残,人身伤害赔偿“三期”分别评定为医疗休息期27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颅脑损伤所致精神障碍1、器质性人格改变;2、脑挫伤后综合症。被告邱亚东驾驶机动车造成原告身体严重伤害,应依法承担过错赔偿责任;事故车辆皖K×××××号中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恒达汽运公司。皖K×××××号中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保险临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现原告具状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9263.6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和辩解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肇事车辆皖K×××××号中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保险临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太平洋保险临泉支公司应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参照安徽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有关统计数据计算,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诉求及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王某的医疗费6611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日×26日=2600元、营养费60日×30元/日=1800元,合计:70516.2元。扣除10000元交强险范围,超出部分被告应按责任比例划分承担(70516.2-10000)×80%=48412.96元,总合计58412.96元。原告护理费60天×114.22元/日=6853元、伤残赔偿金10821元×20年×21%=454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5000元,交通费酌定3000元,总合计70301元,以上总合计128713.96元,扣除恒达汽运公司垫付医药费15000元,剩余合计113713.96元,恒达汽运公司垫付15000医疗费由太平洋保险临泉支公司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各项损失113713.96元;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5.27元,原告王某负担1710.9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负担1807.53元,被告临泉县恒达汽车客运有限公司、邱亚东共同负担766.75元,鉴定费4066.93元由被告临泉县恒达汽车客运有限公司、邱亚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秀云代理审判员 刘蒙蒙人民陪审员 李 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 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