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27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何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7刑初245号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甲,男,1972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6年3月29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6年6月17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8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6年10月20日被本院收押于内黄县看守所。辩护人李严,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内检公诉刑诉(2016)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希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何某甲在内黄县城向阳路一地摊饮酒后,驾驶奥迪京N×××××轿车行驶至内黄县城建设路美乐迪KTV门口,后在驾车离开倒车时,先与王某乙停放的豫B×××××轿车刮蹭,又与卢某乙停放在路边的豫J×××××轿车相撞。经濮阳龙威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何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2.24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何某甲与被害人卢某乙达成了民事调解协议。另查明,被告人何某甲在取保候审期间,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网上逃犯刘某某,经查证属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乙、卢某乙的陈述,证人何某乙的证言,前科查询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采取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复印件,告知笔录,撤案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扣押物品发还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血液中乙醇含量鉴定意见书,立功材料,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何某甲在取保候审期间,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网上逃犯刘某某,经查证属实,属立功;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从轻处罚。故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何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已缴纳)。(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11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 辉审 判 员 张鹏宇人民陪审员 赵彦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旭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