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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新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胡某某、熊某某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熊某某,周某某,尚某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南昌市高新区昌东镇瑶湖村党支部副书记、村委会主任。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9月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胡晓华,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熊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南昌市高新区昌东镇瑶湖村党支部委员、出纳。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9月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弩堃,江西红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南昌市高新区昌东镇瑶湖村党支部副书记、报账员。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9月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尚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南昌市高新区昌东镇瑶湖村妇女主任。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9月9日被取保候审。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高新检公诉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熊某某、周某某、尚某某犯贪污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胡晓华、被告人熊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弩堃、被告人周某某、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期间,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昌东镇政府经研究,决定从所征收的社会抚养费中按60%的比例下拔给各村作为计划生育工作专项经费。2012年9月份左右,被告人胡某某、熊某某、周某某、尚某某与村委会成员熊某2、谢某、胡某1在得知昌东镇财政部门已返还瑶湖村2011年度的社会抚养费共计11.55万元到了瑶湖村村账后,在明知该款项为计划生育工作专项经费的情况下,经商议决定以拆迁奖金的名义分掉上述款项,随后由胡某某和熊某某签字从镇经管站预领了现金支票,再由周某某和熊某某造表取钱进行了发放。被告人胡某某、熊某某、周某某、尚某某与村委会干部熊某2、谢某、胡某2、熊某1(退休)、熊冬生(退休)、胡良子(调离)每人分得1.05万元,胡某1与胡红兵(离职)因进村委会工作时间不同,二人共分得1.05万元(其中胡某13500元、胡红兵7000元)。2013年上半年经群众举报,昌东镇纪委调查后责成上述人员将私分款项予以退还,后上述人员于2013年6月至9月间将所分款项予以退还。2015年8月17日至19日间,被告人胡某某、熊某某、周某某、尚某某在接到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为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以下证据作为依据:证人熊某2、谢某、熊某1、胡某1、胡某2、胡某3、祝某、范某、孙某等人的证言;南昌高新区昌东镇出具的关于四被告人任职情况的说明;昌东镇人民政府关于社会抚养费征收活动的方案,关于进一步规范社会抚养费管理、使用的通知、奖惩办法及情况说明;昌东镇党政联席会议纪要;昌东镇经管站下拨瑶湖村计划生育经费的审批单、记账凭证、进账单、专用收款收据、转款承诺书;南昌高新区2011年度下拨拆迁奖励发放表;昌东镇发放拆迁奖励抄告单、经管站收款收据;瑶湖村2011年度拆迁奖励发放表;四被告人退回计划生育资金的缴款单及情况说明;四被告人在检察机关的供述及归案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熊某某、周某某、尚某某身为村委会干部,在协助镇政府从事计生工作过程中,明知11.55万元社会抚养费返还款为计划生育工作经费的情况下仍予私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四被告人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之情节,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胡某某、熊某某、周某某、尚某某对村干部一共分了11.55万元的事实及贪污罪的罪名未提出异议,但四被告人辩称,所发款项来源虽为社会抚养费返还款,但其分钱的性质是拆迁奖励,只是没有走审批程序。被告人胡某某、熊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贪污罪的定性均不持异议,二辩护人提出胡某某、熊某某等村干部具有自首情节,法律意识淡薄,不了解计生工作专款专用的性质,且事后能够积极退赃,建议法院对胡某某、熊某某等人从轻、减轻处罚,给其继续留在工作岗位为基层百姓办事的机会。经审理查明:南昌市高新区昌东镇政府经研究决定,对完成社会抚养费征收任务的村按完成任务部分的60%下拨计划生育活动经费,作为计生工作的专项经费,专款专用。昌东镇财政部门经核算,瑶湖村2011年度的社会抚养费返还款共计11.55万元,并将该款予以返还。2012年9月,被告人胡某某、熊某某、周某某、尚某某与村委会成员熊某2、胡某1等人经商量,决定以拆迁奖金的名义分掉该笔社会抚养费返还款,后胡某某和熊某某经签字,将社会抚养费返还款混在拆迁资金里,以征地拆迁资金的名义从镇经管站预领了现金支票,在未经任何审批程序的情况下由周某某、熊某某造表、发钱,其中被告人胡某某、熊某某、周某某、尚某某与村委会干部熊某2、谢某、胡某2、熊某1(退休)、熊冬生(退休)、胡良子(调离)每人分得1.05万元,胡某1与胡红兵(离职)因进村委会工作时间不同,二人共分得1.05万元(其中胡某13500元、胡红兵7000元)。南昌市高新区昌东镇纪委介入调查后,责成被告人胡某某、熊某某、周某某、尚某某等人退回私分款项,后上述人员于2013年6月至9月间将所得款以“退回计划生育资金”的名义退到镇经管站账户。2015年8月17日至19日间,被告人胡某某、熊某某、周某某、尚某某在接到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案接受调查。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证言(1)证人熊某2的证言,证明他是瑶湖村委会副主任,2012年的一天中午,他和熊某某、胡某3、周某某、熊冬生、胡某1、胡伍泉、胡某某、谢某、尚某某一起吃饭,大家在聊天时考虑到村里没有钱,就想用镇里返还的社会抚养费发奖金,大家都同意了,之后就由会计造表、村主任签字,把这笔返还款平均分发掉了,但社会抚养费返还款是不能私分的。他领了1.05万元,主要用于家里开支。2013年上半年,胡某某称镇纪委说这个钱不能得,通知他们把社会抚养费返还款退回去,他就交了1.05万元给周某某,由周某某交到了集体账上。(2)证人胡某1的证言,证明2012年的一天,在家的村干部碰头议了一下,大家都同意将2011年的社会抚养费返还款以奖金的形式发掉,之后他签字从周某某手中领了3500元。他签字时看到其他村委会成员都领了钱,每人1.05万元,周某某告诉他,他和胡红兵共领一份,是按月份计算的。社会抚养费返还款按规定只能用于计生工作,2013年镇领导和纪检部门找他们谈了话,他就交了3500元给周某某,由其统一上交。(3)证人谢某的证言,证明村委会没有开会研究过如何分社会抚养费,他领钱的时候其他村干部都在,并告诉他发奖金的钱用的就是社会抚养费返还款。镇里要求社会抚养费不得发给个人,要用于计划生育工作。他领了1.05万元,2013年上半年镇里召集他们全体村干部开会,说这笔钱不能发,区、镇纪检也通知大家说这笔钱不能发,他就退了现金1.05万元给周某某,由周某某统一交了上去。(4)证人熊某1的证言,证明镇里返还2011年社会抚养费之前,许多村干部就知道镇里会下拔这笔款,天天追着村会计周某某问拨没拨下来,后来钱一到账,全体村干部就在一次村委会开会处理事情时顺带议了这个事,大家都同意将这笔社会抚养费返还款以奖金的形式发掉。当时村干部全部都在场,具体是谁提出来的不记得了。周某某按总金额平均算下来,每人得1.05万元,胡某1、胡红兵两人一共得了一份的钱。2013年镇经管站查村账,在审计时发现了问题,镇里先是通知胡某某,后来他和其他村干部就都退了钱。(5)证人胡某2的证言,证明2012年下半年,他得过1.05万元的拆迁奖,当时是熊某某送到他家的。2013年8月份左右,他重新聘用到村委会工作,村主任胡某某在一次村干部会议上说,2012年发的那笔拆迁奖金是镇里返还的社会抚养费,这笔钱不能用于发奖金,镇里要求退回,这时他才知道那笔拆迁奖金的来源。过了一二十天,他就把钱退回到村会计周某某那里。(6)证人胡某3的证言,证明2012年10月左右,熊某某打电话让他去领2011年的拆迁奖,他就开车到村委会,从熊某某手上领了1.05万元现金,并在发放表上签了字。2013年8月份左右,村主任胡某某打电话给他,称2012年发的那笔拆迁奖金是镇里返还的社会抚养费,镇里说不能发,要求退回,让他也早点退了。这时他才知道那笔拆迁奖金的来源,之后不久,他就将钱退回到村会计周某某那里。(7)证人祝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春节前后,网络举报瑶湖村村干部贪污私分有关款项,但内容不是很明确。当时高新区纪委与市审计局联合对昌东镇一些村的财务进行审计,发现瑶湖村的财务账目比较混乱,并提出了相关的审计意见。加上当时网络上的举报信,镇党委就引起了重视,要镇纪委牵头调查有关问题。他先找了瑶湖村的村主任胡某某谈话,了解到瑶湖村在职村干部碰头后,决定将镇里返还的2011年度计划生育返还款以奖金的形式造表发掉,包括退休、离职的村干部每人超过了1万元。他就口头责成胡某某通知其他分了钱的村干部将钱全部退回来。同时,高新区纪工委也得到了相关举报,昌东镇向区纪工委汇报了有关调查的初步情况。2013年下半年,区纪工委专门就瑶湖村村干部的相关问题进行了立案调查,镇纪委也配合区纪工委进行了调查工作。祝某另证实,计划生育返还款是用于各村计划生育活动的专项经费,而昌东镇对村干部的拆迁奖励,需要镇党委开会研究才能确定,资金从财政收入里出。(8)证人范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他在审核中发现瑶湖村有一笔总金额为10多万元的村干部奖金报账单不符合财务报账要求,就对报账员说这笔账不符合规定,要其拿回去。他记得报账单抬头写的是发放拆迁奖,共有十余人签字,每人金额是1万元左右,好像也有一两个人金额是几千元的。按规定,大笔金额的现金发放,是要有镇里相关发文依据或镇里副科级领导签字、审核通过,而瑶湖村的这笔报账既没有文件依据,也没有镇副科级领导签字,所以不符合财务报账要求。村干部拆迁奖的发放,要经过镇党委会研究,村里报账都要附上镇党委会相关会议纪要或文件。(9)证人孙某的证言,证明他于2012年5月回昌东镇规建办工作,其在任瑶湖村党支部书记期间没有参与分计划生育返还款。2、书证(1)南昌市高新区昌东镇出具的关于四被告人任职情况的证明,证实2012年4月至12月间,被告人胡某某任瑶湖村党支部副书记兼村委会主任;被告人熊某某任瑶湖村党支部委员;被告人周某某任瑶湖村党支部副书记兼报账员;被告人尚某某任瑶湖村妇女主任。(2)昌东镇人民政府关于社会抚养费征收活动的方案、关于进一步规范社会抚养费管理、使用的通知、奖惩办法、情况说明及昌东镇党政联席会议纪要,证实昌东镇人民政府对2011年8月20日前完成社会抚养费征收工作的村按完成部分的60%下拨计划生育活动经费,该返还款必须专款专用,专项用于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挪作他用。(3)南昌高新区2011年度下拨拆迁奖励发放表、昌东镇发放拆迁奖励抄告单、经管站收款收据及瑶湖村2011年度拆迁奖励发放表,证实昌东镇人民政府按照高新区工委、管委会的安排,已发放了2011年度拆迁奖,瑶湖村2011年度拆迁奖励共8000元,被告人胡某某、熊某某、周某某、尚某某等人签字领取,每人700元。(4)昌东镇经管站下拨瑶湖村计划生育经费的审批单、记账凭证、进账单、专用收款收据、转款承诺书,证实瑶湖村计划生育返还款由镇经管站下拨后,瑶湖村以征地拆迁资金的名义从镇经管站预领了现金支票,由胡某某、熊某某签字确认。(5)四被告人退回计划生育资金的缴款单及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熊某某、周某某、尚某某等人已退回私分的款项,并注明所退款项为计划生育返还款。(6)昌东镇纪委出具的情况说明、检察机关出具的归案证明,证实被告人胡某某、熊某某、周某某、尚某某在接到检察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案接受调查。(7)公安机关出具的四被告人户籍材料,证实四被告人案发时均系成年人,无前科劣迹。3、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供称2012年,昌东镇返还了2011年度的社会抚养费11万多元,用于瑶湖村各项计划生育工作的开支。村妇女主任尚某某去镇里开会后,知道镇里会返还一笔这样的资金,就和其他村干部说了一下,大家就吵着要用这笔钱发奖金。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他和村委会成员谢某、周某某、熊某某、尚某某、熊某2、胡某1共七人一起吃中午饭,大家又提到要发奖金,他被村干部吵着没办法,也就同意了。过了几天,由会计周某某造表、出纳熊某某取现,将这笔社会抚养费返还款混在拆迁资金的大笔款项里一起申领出来,就给大家发了现金奖金。具体数额是由会计周某某、出纳熊某某定的,主要是平均分发,但考虑到这笔钱是2011年度的社会抚养费返还款,加上拆迁工作也是从2011年开始的,所以当时已离退休而2011年在职的几个村干部每个人都发了一份,每人1.05万元,其中胡某1是2011年下半年接替胡红兵进村委会工作的,所以其二人一起得了1.05万元。每个领了钱的人都在发钱的表上面签了字,领钱的单子应该由会计周某某保管。到了2013年6月份左右,镇里领导找他谈话,称这笔钱不能发奖金,要他们赶快退回来,后来他和其他得钱的村干部也陆续将钱退了出来。(2)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供称镇里发了社会抚养费返还款后,在职村干部胡某某、熊某2、谢某、周某某、尚某某、胡某1和他共七人在村里吃饭时商量了一下,大家想法都很统一,都提了想将这笔计划生育经费发补助资金,后来村主任胡某某拍板,要会计周某某造了表。他和胡某某以拆迁和村用的名义做了领款单,签字后一起到镇经管站领了支票,并在农村信用社将这笔钱取了出来。周某某在开始造表时丢了一个离退休的村干部,后面发放时才发现,而表已经造好了,也就直接加上去了一个人,所以才超出了一份钱,但村支书孙某没有领钱,其他人都领了钱。这笔社会抚养费分给村干部后,他拿着以奖金名义、村干部领钱的发放表到经管站报账,经管站会计审核后不同意报,说这笔钱不能发补贴奖金,后来就一直没报账,以库存现金的形式挂在镇经管站,实际上村库存里根本没有现金,这笔钱已经发给了村干部。直到2013年镇纪委调查这件事后,他们把钱全部退出后才平的账。(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供称2012年2月左右,镇里的社会抚养费返还款11.55万元到了账,村妇女主任尚某某最先知道的,然后由他开好收入收据,由尚某某将收据上交到镇计生办,经计生办、财政所等部门及镇领导审批后,钱直接下拨到瑶湖村在镇经管站的账户上。2012年9月份左右,在职村干部胡某某、胡某1、尚某某、熊某2、谢某、熊某某和他共七人在村食堂吃工作餐时商量了一下,大家都同意用这笔社会抚养费发资金,之后由熊某某写申领条,胡某某拿到经管站审批后开出现金支票,再从银行领取现金。这笔钱不是单独领的,是混在村拆迁经费等项下一起申报出来的,然后由他或熊某某造表,以拆迁奖的名义发了钱,每个领钱的人都在表上签了字。刚开始按11个人算的,每人1.05万元,共11.55万元,后来发现漏了一个人,就另外补了一份,将错就错发了下去。2013年镇领导知道这个事后,要求他们退钱,他们退钱后在一起碰了头,就将那张签字表销毁了。(4)被告人尚某某的供述,供称2012年,她在镇计生办开了会,计生办算了下社会抚养费返还金额,当时镇计生办明确了这笔钱要用于村里的计划生育工作。她就把这个金额告诉了会计周某某,让其开收据到镇经管站申请拨付,再入瑶湖村在经管站的账。后来村干部一起在村委会的时候,大家提出最后几年拆迁都辛苦了,要把这笔钱以奖金的形式发给村干部。之后会计周某某造了表,表上写了“拆迁奖”,再由出纳熊某某发了现金,每人得了1.05万元,领钱的村干部都在表上签了字。2013年,村主任胡某某称镇里开了会,说这笔社会抚养费不能发资金,要求退钱,她就退了现金给周某某,由其统一交镇经管站入账。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熊某某、周某某、尚某某身为村委会工作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管理计划生育工作过程中,私分社会抚养费返还款11.55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熊某某、周某某、尚某某在接到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并在一审判决前自愿认罪,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熊某某、周某某、尚某某有积极退赃行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四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熊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三、被告人周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四、被告人尚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陈 宇审 判 员  郑 国人民陪审员  张冬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邓乐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