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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24民初7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郭华卫与别秀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华卫,别秀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24民初737号原告:郭华卫,建筑师。被告:别秀国,农民。委托代理人赵勇,南漳县九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郭华卫与被告别秀国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华卫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华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别秀国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0019.8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日22时10分,被告别秀国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后载其子由武安镇桥南(原南漳二酒厂路口)自北向南行驶时,冲出公路将同向行走的原告撞伤,致郭卫华当场昏迷。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及时报警和呼叫救护车,而是叫其亲戚开车将我送往武安镇卫生院简单治疗。后因我伤情严重转至南漳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原告随身携带的现金丢失部分。因被告未履行报警和及时救治义务,导致原告全身多处受伤。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别秀国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郭华卫无责任。故要求被告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原告郭华卫为证实其主张,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郭华卫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南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实本案的诉讼主体和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情况。2、南漳县人民医院病历资料4份、襄阳新华医院病历资料2份,拟证实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3、经济损失赔偿明细1份、医疗费票据2份、法医鉴定费票据1份、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交通费票据46份、襄阳鑫民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1份、员工收入证明1份、工资薪金表3份、郭华卫资格证书复印件2份、工商银行取款单1份、财产损失图片3份、护理人员刘小明(城镇居民)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拟证实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数额及计算依据。被告别秀国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2、原告请求不合理的赔偿数额应予以核减。3、原告伤后住院期间被告护理了15天,并支付了15天的生活费,后又付生活费100元,应予扣减。4、原告伤后被告支付医疗费6100元,在交警队交3000元,合计付9100元,应予扣减。被告别秀国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郭华卫收条1份。拟证实原告伤后被告付其医疗费6100元。2、南漳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1份,拟证实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21.2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主张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原告的经济损失医疗费、法医鉴定费,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数额及计算依据。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有其提供的员工工资收入证明、工资薪金发放表、资格证书等予以证实,应予认定;护理费参照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缺乏计算依据,只应参照居民服务业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00元计算过高,仅应按照每天20元计算;营养费缺乏相应医疗机构证明及医嘱证实需要加强营养,不予支持;康复检查费缺乏证据佐证,南漳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明确说明院外继续休息四周后复诊,原告未在规定时间内复诊,间隔数月后的检查费用不具有关联性,不应认定;原告正常行走遭被告驾驶摩托车撞伤,且事故发生在春节期间,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一定伤害,其主张相应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但主张5000元过高,确定为1000元为宜;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了一定的财产损失,其要求赔偿并无不当,但未提供财产损失的直接证据和相关部门的评估报告,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有相应的票据证实和支出说明,予以支持。故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747.82元、误工费12600元(210元/天×60天)、护理费2594.70元(86.49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20元/天×26天)、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460元、法医鉴定费600元,合计27522.52元。2、被告辩解支付的费用应否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中扣减。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原告伤后及时垫付了医疗费和其他费用,但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实原告伤后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用6100元,并垫付治疗费用821.20元,其辩解被告自行护理15日,并支付了15日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100元生活费,因无证据证实,不予认定,且该垫付的医疗费用不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之列,故不应扣减。经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分析与认定,并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2月1日22时10分,被告别秀国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后载其子由武安镇街道桥南(原南漳二酒厂路口)自北向南行驶时,冲出公路将同向正常行走的原告郭卫华撞伤。郭卫华伤后被送往武安镇卫生院处理,后又转送至南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花去医疗费16669.02元(其中郭华卫支付9747.82元、别秀国支付6921.20元),郭华卫住院期间由其亲属刘小明(城镇居民)护理。该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于2016年2月18日下达了南公交认字(2016)第2016122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别秀国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郭华卫无责任。原告郭华卫伤愈后,于2016年4月21日到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了法医学鉴定。郭华卫经鉴定,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襄职附医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309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郭华卫自受伤日起误工损失为陆拾(60)日,护理时间为叁拾(30)日,护理期间需加强营养。原告伤后住院期间,被告别秀国支付医疗费用6921.20元。原告在向被告索赔其他损失无果后,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害人的侵权行为导致他人人身受到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受害人为此遭受的经济损失。本案被告别秀国违反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导致交通事故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后,下达了被告别秀国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郭华卫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责任认定程序合法、结论正确,应予采信。原告郭华卫因交通事故受伤,其参照《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被告别秀国在该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郭华卫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别秀国全部承担。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别秀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郭华卫经济损失27522.52元。二、驳回原告郭华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别秀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冯延寿审判员  徐振华审判员  闫正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