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26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黎明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祁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黎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26刑初20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黎明,男,198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初中文化,城镇居民,待业,住祁东县。2016年1月1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祁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8日被祁东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8月10日被祁东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9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以衡祁检公诉刑诉(2016)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黎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黎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黎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刘黎明驾车逃离现场,在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后向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建议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黎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请求本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3日18时30分,被告人刘黎明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粤SF9X**小型轿车沿高速公路连接线由祁东县归阳镇往祁东县城方向行驶,途经祁东县永昌街道办建汉集团傲富鼎都地段时,撞到行人邓某某1,造成邓某某1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黎明未停车报警,驾车逃离现场。经祁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黎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邓某某1无责任。另查明,2016年1月4日,被告人刘黎明与被害人邓某某1近亲属周某某、邓某某2、邓某某3、马某某达成调解(赔偿)协议,被告人刘黎明赔偿被害人近亲属24.2万元,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刘黎明表示谅解,不予追究被告人刘黎明的刑事责任。2016年1月13日,被告人刘黎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接报警登记表、受理案件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情况;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刘黎明在事故发生后未停车报警,驾车逃离现场,2016年1月13日被告人刘黎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情况;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黎明出生日期、籍贯、住址等有关身份信息情况;4、调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赔偿凭证,证明被告人刘黎明与被害人邓某某1亲属周某某(邓某某1之妻)、邓某某2(邓某某1之子)、邓某某3(邓某某1之子)、马某某(邓某某1之母)达成赔偿协议,由刘黎明赔偿被害人亲属共计24.2万元,被害人亲属周某某、邓某某2、邓某某3、马某某对刘黎明表示谅解,不予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情况;5、交警大队文书送达回执,证明祁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送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至相关当事人及当事人收到文书的情况;6、户口注销证明,证明被害人邓某某1因死亡其常住户口于2016年1月5日被注销的情况;7、交通事故照片一组,证明交通事故现场及肇事车辆相关相片的情况;8、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刘黎明所持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发证机关湖南省衡阳市交通警察支队,初次领证日期2007年10月24日,有效期限2013年10月24日至2023年10月24日的情况;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5年12月23日18时30分,刘黎明驾驶粤SF9X**小型轿车沿高速公路连接线由归阳镇往祁东县城方向行驶,途经建汉集团傲富鼎都地段撞到行人邓某某1,致邓某某1当场死亡。刘黎明未报警,逃离现场。祁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黎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邓某某1无责任。10、证人陈某(刘黎明之妻)的证言,证明其丈夫刘黎明于2015年12月23日傍晚开车在连接线新中医院地段撞倒一个人,刘黎明因为害怕不敢回家,其家属愿意赔偿的情况;11、证人邓某某2的证言,证明其父邓某某1于2015年12月23日晚被一车子撞倒身亡的经过情况;12、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5年12月23日晚18时40分从祁东火车站返回县城经过曙光路建汉集团时,看见有个人倒在马路上,头部在流血,即用手机向110报警的经过情况;13、被告人刘黎明的供述和辩解,刘黎明对其于2015年12月23日驾驶粤SF9X**奇瑞小轿车从常宁返回祁东,路经建汉集团傲富鼎汉都地段撞倒被害人邓某某1后逃离现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14、司法鉴定1(车辆整体分离痕迹鉴定),证明事故现场散落物灰色塑料片系与未悬挂机动车号牌(车架号尾数005435)小型轿车前机器盖碰撞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遗留在现场的散落物。15、司法鉴定2(尸表检验鉴定),证明死者邓某某1系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的情况。16、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事故现场勘查相关情况及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肇事车辆照片相关的情况。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刘黎明没有异议,证据的形式与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锁链,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黎明违反国家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交通肇事后逃逸,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黎明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黎明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黎明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依法委托祁东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刘黎明是否适用社区矫正进行评估,祁东县司法局经过调查了解,并经局长办公会研究决定:建议对被告人刘黎明适用社区矫正。综上所述,被告人刘黎明确有悔罪表现,祁东县司法局建议对被告人刘黎明适用社区矫正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黎明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秩序,确保公民人身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黎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胡建生人民陪审员 王有奇人民陪审员 赵剑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詹 靓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