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521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高建军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高建军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清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521刑初42号公诉机关甘肃省清水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某,男,1955年12月9日出生于甘肃省清水县。委托代理人蔡某,男,1987年12月29日出生于甘肃省清水县。委托代理人刘满湘,天水都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高建军,男,1983年2月13日出生于甘肃省天水市清水县。清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建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因附带民事诉讼鉴定需要,申请延长审限三个月,并于同年8月25日、10月13日再次开庭审理。清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金保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蔡某、刘满湘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清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06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高建军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由清水县红堡镇向县城方向行驶,当车行经清水县水畔华城小区北门附近路段时,将步行的被害人蔡某某撞伤。经清水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蔡某某因钝性外力所致损伤属重伤一级;经天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清水县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事故由高建军负全部责任。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及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建军无证驾驶机动车辆,造成1人重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告人高建军无前科,当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部分医疗费用,若判决前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则建议法庭对其判处非监禁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某请求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高建军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同时,判令被告人高建军依法赔偿医疗费83051.6元、护理费747785元(105.5元/天×154天+38502元/年×19年×100%)、误工费16247元(105.5元/天×15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40元/天×38天)、营养费7200元(20元/天×360天)、残疾赔偿金380272元(23767元/年×20年×80%)、交通费1101元、住宿费7780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鉴定费5500元,共计1306456.6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06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高某某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由清水县红堡镇向县城方向行驶,当车行经清水县水畔华城小区北门附近路段时,将步行的被害人蔡某某撞伤。经清水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蔡某某因钝性外力所致损伤属重伤一级;经天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清水县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事故由高建军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高建军赔付被害人蔡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35000元。另查明,被告人高建军的交通肇事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3021.4元、护理费131753元、误工费162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营养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380272元、交通费460元、住宿费7780元、后续治疗费35000元、鉴定费5300元,共计668553.4元。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当庭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刑事部分证据1.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2)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与其当庭供述一致。(3)移交物品清单,证实肇事车辆宁CG58**两轮摩托车随案移送的事实。(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事故由被告人高建军负全部责任的事实。(5)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高建军2016年2月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清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的事实。(6)现场照片、伤情照片,证实事故发生现场情况及被害人蔡跟银的伤情情况。(7)肇事摩托车信息,证实肇事车辆号牌为宁CG58**两轮摩托车的车辆信息情况。(8)公安交通行政管理强制措施凭证,证实肇事车辆被依法暂扣的事实。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高建军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与其当庭供述一致。3.鉴定意见。(天)公(清)鉴(法)字[2015]7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鉴定人蔡某某因钝性外力所致损伤属重伤一级。4.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概况。二、附带民事部分证据1.清水县人民医院会诊记录、患者谈话记录,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某因车祸导致重型颅脑损伤,伤情严重,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的事实。2.清水县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某2015年8月13日、10月22日复查情况。3.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DR病理检查报告单,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某术后影像诊断情况。4.天水市第二人民医院病人出院证明书,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某于2015年6月22日入住天水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诊,当天出院。5.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某与2015年6月22日入住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同年7月29日出院,住院38天。6.医疗费票据,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某为治疗花费的医疗费情况。7.甘肃天弘司法鉴定所蔡某某司法鉴定意见书。①甘天弘【2015】法临鉴字第13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蔡某某重型颅脑损伤致精神障碍,不能完全独立生活,需经常有人监护,大小便失禁,难以恢复,评定为三级伤残;②甘天弘【2016】法临鉴字第12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蔡某某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用需人民币叁万元至四万元;营养期限评定为360日。8.居民身份证,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某出生于1955年12月9日,现年60周岁。9.交通费票据13张,金额460元。10.住宿费票据16张,金额7780元。11.鉴定费票据2张,金额5300元。上述证据中,2015年12月1日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收费票据(蓝票,金额5元)无医疗机构印章,不予认可,其余金额为83021.4元,予以确认;后续治疗费用甘肃天弘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30000元至40000元,酌定为35000元;定残后的护理费年限,根据被告人蔡某某年龄、健康因素,酌情确定护理期限为3年。其余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高建军均未表示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某诉讼请求,结合其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某的赔偿范围和数额为:医疗费83021.4元、护理费131753元(105.5元/天×154天+38502元/年×3年)、误工费16247元(105.5元/天×15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40元/天×38天)、营养费7200元(20元/天×360天)、残疾赔偿金380272元(23767元/年×20年×80%)、交通费460元、住宿费7780元、后续治疗费35000元、鉴定费5300元,共计668553.4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建军无证驾驶机动车辆,未确保安全行驶,造成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高建军无前科,当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部分医疗费用的公诉意见,与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高建军交通肇事致他人身体受到伤害,在承担相应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承担因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的物质损失。被告人高建军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某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依法应予合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诉讼代理人所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中无票据支持和过高部分及相关代理意见,不予采纳;所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综上,根据被告人高建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跟银的经济损失情况,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建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高建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某医疗费83021.4元、护理费131753元、误工费162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营养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380272元、交通费460元、住宿费7780元、后续治疗费35000元、鉴定费5300元,减去已支付35000元,剩余63355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申晓云审 判 员 陆学宏人民陪审员 祁建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潘银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