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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3刑初8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程明军盗窃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3刑初82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1996年10月1日出生陕西省,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6)7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9日凌晨,被告人程×在北京市顺义区胜利地区大众网吧内,趁被害人秦×伏桌睡觉之机,将其放在身旁的VIVO牌移动电话机一部窃走,后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卖予他人。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513元。被告人程×于2016年8月4日被查获,赃款已挥霍,赃物已发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赃物已经扣押并发还被害人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程×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程×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6年8月4日起至2016年11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程×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五十元,追缴后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张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