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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81民初30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02

案件名称

原告高洪川与被告何金、赵功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洪川,何金,赵功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81民初3046号原告:高洪川,男,汉族,生于1975年6月5日,江油市人。委托代理人:蔡坤,四川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金,男,汉族,生于1975年2月5日。被告:赵功辉,女,汉族,生于1976年2月18日。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林刚,四川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洪川与被告何金、赵功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赵东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高洪川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坤、被告何金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洪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7万元;2、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的资金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6日,被告何金以做生意资金不够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同日,原告向何金出借现金20万元,由何金出具欠条,并约定在过春节前(2015年2月19日)还清欠款。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被告何金辩称:原告诉状中所称的事实违背基本事实,被告何金与原告2015年前根本不认识,不可能发生20万元的借款事实。这20万元是赌博的赌账,并非欠款20万元,被告在原告的多次催促后向原告还款3万元。赌博之债是非法之债,不属于民间借款,法律不予保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保留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已付3万元的权利。被告赵功辉辩称:被告赵功辉仅是何金的妻子,对事实及债务完全不知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何金与赵功辉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6日,被告何金向原告高洪川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高洪川人民币200000.00元正,大写贰拾万元正。欠款人:何金。在过春节前付清。担保人:罗某某”。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万元后,未再支付。2016年7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其诉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欠条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高洪川以被告何金书写的欠条起诉,原告称是借款,被告何金称是因赌博欠债。即使按原告陈诉是借款,20万元并非一个小数目,原告仅仅凭欠条并不能证明履行了向被告交付借款。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及延期举证期限内,未补交其他证据证明已履行交付借款的事实。被告提交与原告及案外人的谈话录音以证实20万元是赌博之债,被告不予认可。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及延期举证期限内,未补交其他证据证明20万元是赌博之债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原告应对已交付借款20万元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证据不足以证实已交付借款,故原告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洪川对被告何金、赵功辉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原告高洪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东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婧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