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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7101民初3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原告党山与被告方治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山,方治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康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7101民初315号原告:党山,男,199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党峰(原告之兄)。被告:方治生,男,1977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治军(被告之兄)。原告党山与被告方治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山及其诉讼代理人党峰,被告方治生及其诉讼代理人方治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5500元、误工费1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90元、护理费108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3800元,共计1313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6日9时30分,被告驾驶陕GW56**号二轮摩托车行至汉滨区东五路23KM+23M处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后被告垫付了1000元医疗费。被告辩称,事故经过与事实不符。事实是其发现原告从相对方向高速驶来时立即刹车停住车辆,原告直接摔倒后滑行十余米撞上被告,因此原告当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6日9时30分,被告驾驶陕GW56**号二轮摩托车行至安康市汉滨区东五路23KM+23M处左转弯时,发现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从相对方向高速驶来时,便急刹车停在对方车道内,致使两车相撞并滑行两米左右,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在安康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8日,产生医疗费4706.09元(其中被告垫付1000元),长期医嘱单载明“留陪人”。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陕GW56**号二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康市中医医院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现场照片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另查明,原告为农村居民,2015年度陕西省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36733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4367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致其损害的应当进行赔偿。从被告提供的现场照片来看,两车均有两米左右的滑行痕迹,故其辩称是原告倒地滑行十余米后撞上被告车辆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原告涉案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4706.09元,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2、根据病历核定原告的误工期为6日(扣除双休日),原告按140元/日主张误工费不高于2015年度陕西省非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据此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840元(140元×6日);3、原告按120元/日主张护理费不高于2015年度陕西省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根据其住院天数确定其护理费为960元(120元×8日);4、原告按80元/日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相关规定,根据住院天数确定为640元(80元×8日);5、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和财产损失因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原告的上述损失费用均在交强险限额之内,故当由被告全额赔付。综上,扣除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后,被告应当赔偿原告6146.09元(4706.09元+840元+960元640元-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治生赔偿原告党山6146.0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党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8元,减半收取64元,由被告方治生负担25元,原告党山负担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志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鹏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