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1民初39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曹县建宇木业有限公司与许昌森威化工机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县建宇木业有限公司,许昌森威化工机电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1民初3983号原告:曹县建宇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富强,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大志,曹县永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昌森威化工机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青法,公司经理。原告曹县建宇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宇公司)与被告许昌森威化工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大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森威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青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0200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购买其模板两车,计款152000元。已支付货款71800元,下欠货款80200元未还。被告森威公司逾期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2016年5月21日、27日,被告森威公司分两次购买原告建宇公司模板两车,欠其货款92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欠据载明:欠条今欠曹县建宇木业有限公司模板款玖万贰仟元整(¥92000.00元)许昌森威公司黄青法2016、5、27号。该份欠据加盖有“许昌森威化工机电有限公司”印章。欠据出具后,被告偿还原告11800元,下欠80200元未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人民币802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昌森威化工机电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曹县建宇木业有限公司货款80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6元,减半收取903元,由被告许昌森威化工机电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小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