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1001民初5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北屯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马家、赵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屯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马家,赵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1001民初552号原告:北屯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王明敏,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仲阳春,女,汉族。被告:刘马家,男,汉族。被告:赵望,男,汉族。原告北屯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北屯信用社)与被告刘马家、赵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屯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王明敏、仲阳春,被告刘马家、赵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屯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马家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借款期限内利息6265元及借款70000元从2014年12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1.25‰计算的逾期利息;2、被告赵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24日,北屯信用社与刘马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刘马家向北屯信用社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12月17日,月利率7.50‰,逾期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即11.25‰。同日,赵望与北屯信用社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为刘马家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二年。借款期限届满,北屯信用社多次催要借款,刘马家及赵望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刘马家、赵望承认原告北屯信用社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刘马家、赵望承认原告北屯信用社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马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北屯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借款期限内利息6265元,合计76265元,并承担借款70000元从2014年12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月利率11.25‰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赵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2.46元,减半收取计1091.23元,由被告刘马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成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