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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302民初22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原告凯天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鸡西煤矿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凯天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鸡西煤矿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302民初2298号原告:凯天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叶明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仍平,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鸡西煤矿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法定代表人:李中锋,董事长。原告凯天环保科��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鸡西煤矿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天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仍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鸡西煤矿机械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凯天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鸡西煤矿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凯天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保证金273000元、违约金12558元;2.被告鸡西煤矿机械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30日,凯天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鸡西煤矿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凯天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鸡西煤矿机械有限公司出售整体的通风除尘系统一套以及焊接式通风除尘设备2台,合同总价款为249万元。合同��订后,凯天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履行了交付义务。合同第9条对结算方式、时间、地点约定:合同签订后预付款30%合同生效,发货前再付30%,此时供方提供17%全额的增值税发票,货到需方现场验收合格后计算质保期时间,再付30%,余10%质保金一年,到期后付清余款。现质保期已超过一年,鸡西煤矿机械有限公司未向凯天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73000元的质保金,根据合同的约定,鸡西煤矿机械有限公司应支付违约金12558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鸡西煤矿机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30日,凯天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鸡西煤矿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凯天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鸡西煤矿机械有限公司出售整体的通风除尘系统一套以及焊接式通风除尘设备2台,合同总价款���249万元,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期限为一年,合同签订后由需方预付款30%合同生效,发货前再付30%,发货,此时供方提供17%全额增值税发票,货到需方现场验收合格开始计算质保期,再付款30%,余款10%作为质保金,一年到期后付清余款,违约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支付违约金。2014年8月27日,凯天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设备经鸡西煤矿机械有限公司验收合格,鸡西煤矿机械有限公司已付货款2217000元,余款273000元作为质保金至今未付,故凯天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鸡西煤矿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273000元,违约金12558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3%计算,从2015年8月28日起至2016年8月27日止),合计285558元。本院认为,凯天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鸡西煤矿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其义务。现凯天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向鸡西煤矿机械有限公司交付了验收合格的设备,一年质保期后,鸡西煤矿机械有限公司未向凯天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的273000元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凯天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11875.5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起止时间为2015年8月28日至2016年8月27日止)。综上所述,凯天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要求鸡西煤矿机械有限公司支付273000元质保金,本院予以支持;要求支付违约金12558元,本院予以支持11875.5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鸡西煤矿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凯天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质保金273000元、违约金11875.50元,合计284875.5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83元,减半收取计2791.50元,由被告鸡西煤矿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圣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盛正龙 来自: